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關於「10日前後」之記載,應更正為「13日晚間某時」;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甲○○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三萬五千元,有和解書一份存卷為證,是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