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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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住臺北市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任職於山多利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多利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駕駛車輛將山多利公司貨品載送至客戶處等工作,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1日15時56分許,駕駛山多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本案貨車)外出送貨,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往北(即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板橋市○○路○段○○○巷○○弄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226巷路段中間未劃設任何線條標線而僅有單一車道;而226巷17弄路段中間劃設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而有雙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行駛於少線道,竟疏未注意將本案貨車暫停俾注意禮讓橫向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前開路口,當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
本案機車)沿226巷17弄路段往東(即往226巷10弄方向)行駛中,因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乙○○、甲○○發覺對方車輛時均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撞擊本案貨車左側車身電瓶位置附近,甲○○並當場人車倒地,致使甲○○右側髕骨(起訴書誤載為髖骨)骨折、右眼皮異物存留併皮膚缺損臉部裂傷、右眼視網膜下出血及右眼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而經追蹤治療後,甲○○右眼視野仍嚴重縮小,右眼視力矯正後僅為50公分前辨指數,因而受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治療回復之重傷害。乙○○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載運山多利公司貨物送至客戶處,而在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右側髕骨骨折、右眼皮異物存留併皮膚缺損臉部裂傷、右眼視網膜下出血及右眼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車禍地點是未劃分支、幹線道之路口,經伊現場勘查,告訴人行向路面亦標示「慢」字,伊無須停車再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顯有錯誤,且依交通事故處理準則,左方來車應禮讓右方來車先行,故告訴人應禮讓伊先行;另伊於警詢時所述「不清楚有沒有看到對方」等語,是指兩車碰撞那一剎那,當時伊是先看馬路路口沒有車,才緩緩將本案貨車開過去,約10秒鐘即發生碰撞,伊經過路口時,告訴人還在距離車禍現場111公尺之遠處,除非本案貨車故障,否則沒有理由不過馬路,且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看出告訴人案發時已越過中線逆向行駛,而撞及本案貨車左側中間位置,故伊進入路口確實已減速停車及注意左右方沒有來車,於慢速通過時方遭告訴人撞擊左側車身,並非伊疏於注意路口動態;再案發當天,在醫院伊有聽到醫師說告訴人並沒有傷到眼球,應該對視力沒有影響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道路繪有「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同規則第163條亦有規定,並無作為道路幹、支道線之認定依據。經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與板橋市○○路○段○○○巷○○弄路段之交岔路口並無設置任何閃光紅燈、閃光黃燈或行車管制號誌,而本案貨車所行駛之226巷路段中間未劃設任何線條標線,僅繪製有「慢」字,另本案機車所行駛之226巷17弄路段中間劃設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並無如被告所指同繪製有「慢」字),且該交岔路口各行向均未見設置有「停」、「讓」之標誌或讓路線之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0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可憑,是本件案發交岔路口應屬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無訛。然上開226巷17弄路段既因車流量較大而劃設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較諸226巷僅有單一車道而言,226巷17弄即屬多線道道路,是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自仍應暫停俾注意禮讓226巷17弄路段車輛先行甚明,就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係屬支線道車,固有誤認,然被告辯稱本案左方來車應禮讓右方來車先行云云,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係僅在各行向車道數相同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而與本案道路車道設置情狀迥然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二)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案貨車行駛226巷經過繪有「慢」字時,後方煞車燈雖曾一度亮起,惟車速並無明顯變慢或有停止再開之情形,而於本案貨車進入案發交岔路口之際,煞車燈並無再度亮起,直至本案機車出現撞上本案貨車前,本案貨車之煞車燈始又亮起,且於本案貨車進入案發交岔路口至本案機車撞上為止,期間約1秒左右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當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實無減慢速度或暫停俾注意禮讓226巷17弄路段車輛之情,而本案貨車進入案發路口後,既僅約1秒左右即發生本案車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進到路口以後,就看到左邊有1個影子很快衝過來,後來就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顯見本案機車原即沿226巷17弄路段駛入案發路口,倘被告進入路口前,確有暫停查看左方是否有車輛行駛過來,要無未能發覺本案機車之理,是被告所辯其係先看馬路路口沒有車,才緩緩將本案貨車開過去,10秒鐘後發生碰撞云云,顯無可採。
(三)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供稱:車禍時,伊我有看到玻璃插在告訴人右眉毛下方,對於告訴人右眼傷勢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車禍當場告訴人右眼確有受傷等情,而經原審依職權函請 馬偕 紀念醫院就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情狀進行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97年4月11日因外傷至該院住院,期間會診眼科,診斷為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瞼裂傷、右眼視網膜下出血。出院後於97年4月30日至眼科返診,診斷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97年5月14日視野檢查,右眼視野有輕微缺損。98年2月12日返診發現右眼視力下降,經檢查告訴人右眼視野嚴重縮小,右眼視力矯正後為50公分前辨指數,右眼視能確有嚴重減損且無法治療回復等情,有該院98年5月30日馬院醫眼字第0980002031號函文暨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63頁),且依前開病歷內容顯示,告訴人自97年4月11日案發後,持續按時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眼科就診並進行追蹤治療,期間尚無發現告訴人右眼復因其他因素受創之情,足認告訴人前開右眼傷勢現狀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另該右眼視能現既已呈嚴重減損且無法治療回復之狀態,自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嚴重減損1目視能之重傷情形無疑,被告空言爭執告訴人右眼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並辯稱:在醫院曾聽到醫師說對告訴人視力應該沒有影響云云,顯與前揭客觀書面資料所載相悖,自無可採。至被告請求再行調閱告訴人以往之病歷及就診紀錄云云,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再證人即警員 陳育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本案機車位置已經有移動過,不然伊會將機車位置標示在現場圖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是證人陳育賢至車禍現場採證時,本案機車所在地點既與原先碰撞位置不同,則從現場照片或現場圖內,自無法看出告訴人案發時有無越過中線逆向行駛,況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應為本案機車之銀色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時,雖係分向線左側逆向行駛,惟該機車向右駛離錄影畫面時,已係在分向線右側,並無逆向行駛等情,同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故被告主張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情,亦無可採。
(四)此外,前揭車禍事實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97年4月26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
7月4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97年9月12日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應於行車時加以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可見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反前揭規定未將本案貨車暫停俾注意禮讓告訴人騎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尚不能因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即得卸免其責任(蓋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已供述:伊行經路口照正常情況往前行駛,被告突然開車出來,伊來不及煞車就撞擊了,在碰撞過程中,雙方都可能會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參諸本案貨車駛出路口至撞擊地點中間尚有相當距離,且本案機車車頭復撞擊本案貨車左側車身電瓶位置附近,而本案機車車頭及本案貨車左側車身均因撞擊產生凹陷等情,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前揭過失情節,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被告單方面憑感覺指稱當時本案機車車速很快,而無其他佐證依據,自難逕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又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若肇事地點無幹、支道之分,則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路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98年10月20日覆議字第0986203871號函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如前述,本件被告行駛之前揭226巷路段僅屬單一車道,而告訴人行駛之22
6巷17弄屬多線道道路,是被告與告訴人行向車道數既不相同,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應無「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條款之適用,然無論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皆有違規等情。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導致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治療回復,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其工作內容是送貨,當時要送東西去客戶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在山多利公司主要職務是業務,案發當天是由其單獨負責開車送貨到客戶處,且本案貨車是因公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參諸案發當時係屬一般上班時間,而被告所駕駛者復為山多利公司所有之貨車,足認駕駛係其任職於山多利公司所繼續反覆執行之社會活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僅認被告違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經原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之罪名進行審理後,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即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表明本案告訴人視力已嚴重減損,構成刑法上重傷等語,同主張被告所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是公訴人既已主動變更對被告論告之法條,本院當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陳育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其本案駕車肇事過失之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有何過失,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