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原告 楊美蓮 被告 鄧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新竹市○○○路○○○號「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明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房地出售、過戶及代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5日委託訴外人明仲公司代理銷售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土地,嗣於100年4月30日,被告與訴外人 辛東橙 達成買賣協議,約定辛東橙以新臺幣(下同)705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並於簽約同時收取簽約款89萬元交予原告,訴外人辛東橙後將剩餘款項匯入訴外人明仲公司之帳戶。詎被告竟因公司週轉不靈,遂擅自將上開代原告收受之買賣價金5,867,854元為己有(扣除仲介費21萬元、土地增值稅82,146元),用以清償其公司及個人之債務,且扣除被告業已償還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072,854元。又被告之上開侵占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業務侵占罪,並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8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房屋買賣價款等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摺節本、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侵占原告之房屋價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2,8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