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梓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梓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梓維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梓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均已逾6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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