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CTHIQ.
HOXUANN.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UCTHIQUE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OXUANNGHE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 張芸晴 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搭乘玉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李國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81號「成豐夢幻世界」下車,惟其所有之黑色手機1支(HTC廠牌、型號Wildfire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9,300元),因不詳原因遺落在乘客座椅上。嗣李國基駕駛上開大客車返回新竹縣○○鎮○○路○○○號「東泰高中」,旋將該車交由LUCTHIQUE(中文姓名 綠氏桂 ,越南籍)清掃整理。LUCTHIQUE於清理空車時發現張芸晴所遺留之上開手機,明知該手機為有價值之物,猶不思送交公司或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迨於100年9月底某日中午,在HOXUANNGHE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門口,LUCTHIQUE又將上開侵占取得之手機,交付HOXUANNGHE(中文姓名 胡春義 ,越南籍),而HOX
UANNGHE明知該手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插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加以使用。嗣張芸晴發現前揭手機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張芸晴手機序號,循線於100年11月
1日在HOXUANNGHE上址住處查獲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張芸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LUCTHIQUE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HOXUANNGHE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芸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李國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張芸晴所有上開手機序號影本、玉盟交通有限公司派車憑單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
(六)被告HOXUANNGHE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LUCTH
IQUE交付之上開手機,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係LUCTHIQUE將撿到之手機借給伊玩電動,打算等遊覽車之老闆回來時再交還,不知撿到之物品不能使用,亦不懂臺灣法律云云。惟查:
1、被告HOXUANNGHE前經被告LUCTHIQUE告知,得悉上開手機係他人遺失或遭竊之物品,而為被告LUCTHIQUE所撿拾之情,業據被告HOXUANNGHE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並經被告LUCTHIQUE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43頁),是被告HOXUANNGHE主觀上對於該手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乙節,洵堪認定。又被告HOXUANNGHE於被告LUCTHIQUE交付上開手機之當下,明知被告LUC
THIQUE並無合法占有該手機之正當權源,仍予以收受,嗣更插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加以使用,且自被告LUCTHIQUE於100年9月底交付時起至100年11月
1日在被告HOXUANNGHE住處為警查獲時止,長達1月餘之久,均由被告HOXUANNGHE管領使用,並未將該手機歸還被告LUCTHIQUE或送交遊覽車公司,足認被告HOXUA
NNGHE於收受上開手機之際,主觀上應已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
2、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HOXUANNGHE雖為越南籍人,惟其為本件犯行時已在臺灣居留長達2年餘,此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9頁),可見被告已於臺灣居住相當時日,並非甫入境臺灣之人士,對於上開法律規定理當有所認識,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不知法律云云,委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HOXUANNGHE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HOXUANNGHE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LUCTHIQUE所拾獲之前揭手機,係被害人張芸晴在搭乘遊覽車時,不慎遺失在車內座椅上等情,業據被害人張芸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3頁),應屬遺失物。
(二)論罪:核被告LUCTHIQUE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HOXUANNGHE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LUCTHIQUE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而被告HOXUANNGHE明知被告LUCTHIQUE交付之上開手機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實值非難,惟考量所侵占、收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以及被告LUCTHIQUE犯後坦承犯行,被告HOXUANNGHE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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