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林素芬於民國101年2月3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其母林戴美就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建興路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適 許家榮 ○○○鄉○○路東側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上開路口,林素芬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許家榮,而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行人許家榮,許家榮因慣性彈飛撞裂林素芬所駕上開車輛擋風玻璃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恥骨骨折、左後骨盆脫臼、左側肋骨骨折、兩肺挫傷及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
6時30分不治死亡。林素芬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由路人 陳譽仁 以電話報警處理,林素芬並停留於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本件被告林素芬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素芬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相字第88號卷【下稱第88號卷】第4至8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許梁保圓 及證人陳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88號卷第9至11頁、第30頁、第41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見第88號卷第21至28頁、第35至40頁)。
四、復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88號卷第12、30至32、42至49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查案發當時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行經該路段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適遇被害人許家榮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被害人許家榮,致許家榮彈飛撞裂林素芬所駕車輛擋風玻璃,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恥骨骨折、左後骨盆脫臼、左側肋骨骨折、兩肺挫傷及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6時30分不治死亡。
林素芬行經行人穿越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讓行人優先通行,其所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林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林素芬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形情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第88號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素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處未減速慢行,讓行人優先通過,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回復,並對被害人家屬產生無可彌補之創傷,念及被告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60萬2273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展現出其真摯之誠(歉)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憑,因此,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促被告戒慎自新。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