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周進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仍應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早期退休公教人員,並無工作收入,平日僅靠微薄之退休金及孳息維生,於數月前復因腰椎壓迫性骨折,須按月支出數千元醫療費用。伊雖因擔任中華民國滑水暨寬板滑水協會講師而偶有講師費、交通費之收入,然金額無多,名下中古汽車乙部殘餘價值亦甚有限,生活困窘,伊賴以安居之房屋復遭相對人訴請返還,確無資力繳納本件高達新臺幣(下同)48萬0264元之上訴裁判費,且伊本案訴訟應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然依聲請人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99年度尚有薪資及利息所得計31萬8642元,並有房屋及汽車登記於其名下(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7頁)。經向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查詢其於該行之存款迄101年1月29日止並達133萬2000元之數,且另有外匯存款乙筆之情,有該行101年2月17日松江營密字第10150001161號函檢附相關交易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及費用明細說明其因傷需按月支付醫療費用數千元之上情,然審酌其前揭資力財產狀況,應不致陷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尚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