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羅志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南洋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而於109年1月2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Ⅰ、Ⅱ)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金砂通運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年3月6日前。原告嗣於109年2月10日到案表示不服,並於同年4月1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申辦歸責本件交通違規予伊,經基隆監理站函轉被告,被告乃於109年5月14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處分,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Ⅰ、Ⅱ)。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當日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闖紅燈,伊係觀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才迴轉的。再者,原告車輛之引擎噪音很大,且車後方有視線死角,伊實不知舉發機關員警有在路旁要求原告停車。當時正值年節期間,交通壅塞,系爭車輛是大車,迴轉較慢,可能是其迴轉過程中燈號變換方導致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所見不同,伊並非故意違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據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密錄器畫面,於錄影時間2秒起,即拍攝原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原告執意迴轉,顯有違規。又依警方密錄器影像亦明確可見,舉發機關員警係步行至原告駕駛座旁告知其闖紅燈,且原告亦曾與員警對話,按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員警以此明顯方式攔停原告,其仍有不知情之理。此外,舉發機關員警尚有鳴笛且示意原告應於轉彎後至路邊停車,原告卻仍未依指示停車,逕駕駛系爭車輛離去,顯無停車之意,反適加速逃逸屬實。又舉發機關員警因系爭車輛嗣已往國道方向駛去,員警遂於確認其車籍後逕行舉發,則舉發機關填具舉發單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所為裁處,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1月20日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南洋街之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而於109年1月20日填製舉發單Ⅰ、Ⅱ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金砂通運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
109年3月6日前。原告嗣於109年2月10日到案表示不服,並於同年4月16日向基隆監理站申辦歸責本件交通違規予伊,經基隆監理站函轉被告,被告乃於109年5月14日作成原處分Ⅰ、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舉發單Ⅰ、Ⅱ、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9年3月2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44857號函暨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逃逸路線及GOOGLE地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基隆監理站109年4月29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067855號函暨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資料、原處分Ⅰ、Ⅱ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光碟等件在卷為憑(頁51至79、93、101至105)。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Ⅰ、Ⅱ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據?原處分Ⅰ、Ⅱ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如係大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就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如係大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2萬元,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三)經查:
1.就原處分Ⅰ部分:⑴參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警員密錄器光碟及本院就錄影內容所
為之勘驗筆錄(詳如本判決附件,並已提示予原告,且予其表示意見),可知錄影一開始即有眾多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在前行,並於錄影時間2秒時可見其車頭超越停止線,當時其前方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原告卻仍持續向左迴轉,顯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之際,卻未受前方交通號誌之規制,逕駛越路口後向左往南陽街方向迴轉,顯屬闖紅燈之行為,誠可信實。
⑵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見前方號誌為「綠燈」,且可能是舉發
機關員警與其辨識號誌之視角、時間有落差云云,但其所述,已與前述影像顯現之客觀事實顯然不符(當時系爭路口已係「紅燈」狀態);且員警查見其闖紅燈之際,係行駛於其「同向車道」之右側,與原告觀看前方同一處號誌,嗣為稽查而一併迴轉,而其密錄器鏡頭所攝及之畫面,無論係原告行駛大同路一段時前方遠端之號誌,或係原告轉彎至南陽街時,大同路一段對向車道之號誌,均明確顯示為「紅燈」,此尚有影像擷取畫面附卷足稽(頁61、59),是原告、舉發機關員警之視線可謂同步且毫無落差,原告猶執上開主張,顯屬無稽。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處罰。原告雖再主張當時車多壅塞,其非故意闖紅燈云云,然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前方遠、近端交通號誌均有明確顯示無訛,則原告自未察見前方交通號誌之行為,主觀上至少有過失情事,而不得以「並非故意」所為即解免其所應負之違規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⑶由上可知,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舉發機
關以舉發單Ⅰ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Ⅰ予以裁處,自屬適法。
2.就原處分Ⅱ部分:⑴參諸本判決附件之內容,原告於錄影時間34秒時,已完成迴
轉並行駛於大同路一段往新台五路之方向,舉發機關員警沿途均行駛於原告右後方,並於系爭車輛暫停紅燈時步行至該車駕駛座旁,直接向原告表示「你等下直走之後靠旁邊停,你剛剛在大同南陽都已經紅燈了,還強硬直接迴轉」、「都已經紅燈了你還轉」等語,經原告清楚回應「沒有,是前面擋住我的路」、「沒有啦,你沒有看清楚」等語,嗣經員警再次表示其已親眼目睹系爭車輛違規後,要求系爭車輛於前方旁邊道路暫停。然原告於錄影時間4分1秒時開始前進,卻未依員警上開攔停指示,於路邊暫停,亦不顧員警鳴笛、喊叫「這邊停」、「不服稽查」等語,僅向員警表示「走啦」,即逕自駕車長揚而去,顯見原告當時知悉員警就其違規有命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然其竟逕行駕車離去,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警察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⑵原告雖主張:當時不知道自己違規,伊車體大、引擎噪音也
大,不知道員警是要攔查,伊未聽聞警笛,亦無逃逸云云,然其所述業與前開客觀影像大相逕庭,洵無可取。況查本件員警針對原告違規行為,不僅當場告知原告應於前方路邊暫停,且以持續鳴笛、揮手、喊叫等方式示意原告路邊停車,且員警除沿途均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十分接近外,尚曾與原告直接對話,並告以其違規行為,則就員警有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原告當屬明確知悉。遑論原告係具有營業貨櫃曳引車駕照之職業駕駛人(頁91),對於道路交通法規,更較一般人熟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察見舉發機關員警之屢次指示,縱其毫不理解或不同意舉發機關員警之作為,其仍應依指示靠邊暫停,然而,原告竟未停車而逕行駕車離去,即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⑶由上可知,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舉發機關以舉發單Ⅱ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Ⅱ予以裁處,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告以違規事項,且揮手、鳴笛攔停,惟原告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Ⅰ、Ⅱ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Ⅰ、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件:檔案名稱:C00000000.mp4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往正前方拍攝。錄影時間:約4分40秒。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0分00秒至00分01秒時錄影一開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1/2015:00:40),可見員警騎駛警用機車於新北市大同路一段與南陽街之交岔路口處停等(下稱系爭路口;畫面未攝及系爭路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號,惟當時縱向即大同路一段之路口停止線前,已可見諸多機車正在停等,同時,橫向之南陽街亦有諸多汽、機車正在通行)。00分02秒至00分24秒時錄影時間02秒至09秒間,系爭路口處眾車停等,僅有一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大同路一段(往南陽街)之內側車道緩緩前進,其超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旋車頭偏左,開始迴轉(錄影時間02秒起,有攝及系爭路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員警見狀隨即鳴笛,並行駛在該車右側,與該車同向迴轉(錄影時間10秒至22秒間,該車迴轉至大同路一段〈往新台五路〉之行向,車頭尚斜亙於系爭路口,畫面可清楚拍攝該車輛車號為000-00、上載「金砂通運有限公司」字樣,下稱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24秒時尚可見系爭路口處掛置橫向標示「南陽街」之牌示,及縱向大同路一段(往新台五路)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00分25秒至02分39秒時於錄影時間30秒時,系爭車輛車頭甫轉正,駛入大同路一段(往新台五路)內側車道,嗣於錄影時間34秒時,系爭車輛全車完成迴轉,持續前行。而員警騎駛警用機車,於錄影時間35秒起至2分39秒間,均大致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右後側(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02分09秒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其右側車道)。02分40秒至04分00秒時錄影時間2分40秒時,前方路段車輛均減速停車,系爭車輛亦然。員警遂將機車暫停於系爭車輛後方,往左前方行走至系爭車輛車頭處,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表示「你等下直走之後靠旁邊停,你剛剛在大同南陽都已經紅燈了,還強硬直接迴轉」,駕駛人則稱「沒有,是前面擋住我的路」,員警再稱「都已經紅燈了你還轉」,駕駛人復稱「沒有啦,你沒有看清楚」等語,嗣經員警再次表示其已親眼目睹系爭車輛違規後,要求系爭車輛於前方旁邊道路暫停。而員警於錄影時間4分時返回系爭車輛後方,再次騎上機車。04分01秒至04分40秒止錄影時間4分01秒,系爭車輛開始前行,並偏右加速往新台五路內側車道行駛,員警見狀再次加速駛至其右側車道,並於4分19秒至4分28秒間持續鳴笛,示意系爭車輛靠路邊停車,詎系爭車輛駕駛人於4分29秒時向員警大喊「走啦」等語,旋加速往前方國道路段行駛,員警遂於4分30秒大喊「這邊停」,並以手勢指向前方路側,然系爭車輛並未停留,經員警再次大喊「不服稽查」,其仍未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嗣畫面即告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