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4號聲請人 林秉琛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秉琛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員警逮捕。聲請人因想知道警方是否有看到聲請人在騎機車時安全帽帶未扣,且是否聲請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才攔停聲請人,且警方攔停時並未用警鳴器,聲請人是見後視鏡有警方跟隨,才自己停車配合警方盤查,警方告知聲請人攔停原因是因聲請人在中山路時車速過快,後來才說聲請人安全帶未扣,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現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 張志彬 於111年3月27日上午1時18分許,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因發現聲請人騎乘316-KSM號機車,雖有戴安全帽,然並未扣繫安全帽之安全帶,乃予以攔停後,發現聲請人身上有明顯酒味,爰依法對聲請人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3毫克,爰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為由,依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等情,業據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志琳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一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照片2張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係屬現行犯無疑,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涉嫌公共危險罪而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是否因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警方才攔停聲請人,且警方攔停時並未用警鳴器,及其是見後視鏡有警方跟隨,才自己停車配合警方盤查云云,均無礙其涉犯前揭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之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