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更正補充為「黃瑞隆前因毒品案件,先後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㈢㈣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1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二)第1行「出具」補充為「110年9月14日出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且與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僅隔三月餘,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為使其知所警惕,預防再犯,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認應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921號被告黃瑞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17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瑞隆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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