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詩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詩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詩卉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濬嘉 、 劉文 仁、 林智偉 、 黃婷 怡、 張育甄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7日營存字第1105007397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儲字第110019981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濬嘉帳戶活存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劉文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智偉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黃婷怡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育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上開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
1、3至4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張濬嘉│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3日│39,987元│臺銀帳戶││││110年7月3日18│19時8分許││││││時38分許,先後假├───────┼─────┼─────┤│││冒臺中市逗點旅館│110年7月3日│3,123元│臺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19時10分許││││││員,撥打電話予張├───────┼─────┼─────┤│││濬嘉,佯稱張濬嘉│110年7月3日│49,985元│郵局帳戶││││信用卡重複下單,│19時10分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刷卡│││││││云云,致張濬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2│劉文仁│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3日│29,989元│郵局帳戶││││110年7月3日18│19時23分許││││││時43分許,先後假│││││││冒臺中市富王大飯│││││││店及上海商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文仁,佯稱劉文│││││││ 仁多 付款10幾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劉文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3│林智偉│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3日│49,986元│臺銀帳戶││││110年7月3日18│18時59分許││││││時31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訂房平台AG│110年7月3日│5,009元│臺銀帳戶││││ODA及郵局客服人│19時5分許││││││員,撥打電話予林│││││││智偉,佯稱林智偉│││││││重複訂房10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智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4│黃婷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3日│9,987元│臺銀帳戶││││110年7月3日18│19時23分許││││││時43分許,先後假├───────┼─────┼─────┤│││冒星鑽國際商旅及│110年7月3日│9,987元│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19時25分許││││││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婷怡,佯稱黃婷│110年7月3日│9,987元│臺銀帳戶││││怡資料遭盜取,將│19時26分許││││││自其黃婷怡之帳戶│││││││重複扣款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婷怡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5│張育甄│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3日│10,123元│郵局帳戶││││110年7月3日19│19時26分許││││││時19分許,先後假│││││││冒網站訂房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育甄,佯稱│││││││因員工疏失將其訂│││││││房資料設定為團體│││││││訂房而多訂10間房│││││││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張育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