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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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CUCHOA(中文姓名:黎氏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04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CUCHOA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LETHICUCHOA(中文名為「黎氏菊華」,下稱黎氏菊華)前於民國91年1月30日與 陳永傑 結婚,而以依親為由入境我國,嗣於95年6月19日離婚,黎氏菊華因逾期居留,於96年3月5日遭強制驅逐出境,並經管制一定期間不得入境。
詎黎氏菊華為入境我國,即以不詳方式冒用越南籍人士HUYN
HTHIHIEN(中文名: 黃氏 賢)之身分(出生日期為西元1980年11月10日),先於99年10月5日以「HUYNHTHIHIEN」之名義與有結婚真意而不知情之 葉傳銘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越南機關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復以「HUYNHTHIHIEN」之名義向越南有權核發護照機關,申請越南護照,並張貼黎氏菊華本人照片,進而於99年11月26日取得姓名為「HUYNHTHIHIEN」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另上開黎氏菊華於結婚證書上偽簽「hieh」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冒用「 黃氏賢 」名義向越南政府機關申辦護照,因犯罪地不在我國,又非屬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我國無司法管轄權)。之後,黎氏菊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黎氏菊華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4日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冒用「HUYNHTH
IHIEN」之名義簽立聲明書(於聲明書上偽簽「hieh」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犯罪地不在我國,又非屬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我國無司法管轄權),表示「HUYNHTHIHIEN」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黃氏賢」為中文姓名之意思,持交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公務人員辦理公證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茲證明本件文件確經HUYNHTHIHIEN簽名屬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下方,足以生損害於「黃氏賢」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公證事務之正確性。之後黎氏菊華透過不知情之葉傳銘,持越南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系爭聲明書,於100年1月17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葉傳銘與「黃氏賢」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致生損害於「黃氏賢」、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
㈡⒈黎氏菊華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0年1月26日搭乘飛機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時,填寫附表二所示之「入境登記表」,並於「旅客簽名欄」上偽造「HIEN」之署名後,將該「入境登記表」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查驗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為「HUYNHTHIHIEN」本人入境,黎氏菊華因此得以非法進入我國,足以生損害於「黃氏賢」、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於101年2月20日出境)。⒉黎氏菊華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⑴於101年2月26日(之後於102年7月20日出境)、⑵102年8月20日(之後於105年7月6日出境)、⑶105年8月6日(之後於
107年2月2日出境)及⑷107年2月18日搭乘飛機抵達高雄國境機場入境。
㈢黎氏菊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持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務員登載「黃氏賢」與葉傳銘結婚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冒用「黃氏賢」之名義,填寫附表三所示之申請表,並於該申請表之「本人簽名欄」偽造「HuynhthiHien」署名1枚,再向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居留管理之公務人員,申辦中華民國居留證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該居留證係「黃氏賢」本人申請,而進行實質審查後,核發「黃氏賢」中華民國居留證予黎氏菊華,足以生損害於「黃氏賢」、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㈣黎氏菊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持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務員登載「黃氏賢」與葉傳銘結婚之不實內容之戶口名簿,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冒用「黃氏賢」之名義,填寫附表四所示之申請表,並於該申請表之「本人簽名欄」偽造「黃氏賢」署名1枚,再向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居留管理之公務人員,申辦居留延期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該居留證延期係「黃氏賢」本人申請,而進行實質審查後,核准居留期限自102年2月22日展延至105年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黃氏賢」、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㈤⒈黎氏菊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前某日,先囑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氏賢」印章1枚後,嗣於103年3月4日持事實欄一、㈠公務員登載「黃氏賢」與葉傳銘結婚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及相關文件,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並填寫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申請書,且於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持上開偽刻印章蓋印「黃氏賢」印文1枚及偽簽「黃氏賢」署名1枚,再將戶籍謄本、附表五編號1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均交予戶政事務所轉呈內政部進行準歸化審核而行使之;之後內政部進行實質審查,以「黃氏賢」與葉傳銘正進行離婚調解程序為由,於103年5月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37313號函駁回上開準歸化之申請,再由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將該駁回申請函文交予黎氏菊華,黎氏菊華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在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送達證書之「本人(簽名或蓋章)欄」,持上開偽刻印章蓋印「黃氏賢」印文1枚及偽簽「黃氏賢」署名
1枚,用以表示其已收受駁回準歸化申請之函文,再將該送達證書交予戶政人員而行使之。
⒉黎氏菊華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持事實欄一、㈠公務員登載「黃氏賢」與葉傳銘結婚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及相關文件,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並填寫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申請書,且於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持上開偽刻印章蓋印「黃氏賢」印文1枚及偽簽「黃氏賢」署名1枚,再將戶籍謄本、附表五編號3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均交予戶政事務所轉呈內政部進行準歸化審核而行使之,嗣經內政部進行實質審查後,於103年8月19日核發「黃氏賢」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予黎氏菊華。
⒊黎氏菊華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持事實欄一、㈠公務員登載「黃氏賢」與葉傳銘結婚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及相關文件,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並填寫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申請書,且於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持上開偽刻印章蓋印「黃氏賢」印文1枚及偽簽「黃氏賢」署名1枚,再將戶籍謄本、附表五編號4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均交予戶政事務所轉呈內政部進行歸化審核而行使之,嗣經內政部進行實質審查後,於104年4月27日准予「黃氏賢」歸化中華民國國籍;黎氏菊華又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在附表五編號5所示委託書上「委託人(簽章)欄」,持上開偽刻印章蓋印「黃氏賢」印文1枚及偽簽「黃氏賢」署名1枚,用以表示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阮玉清 領取歸化許可證明書,再由阮玉清將該文件交予戶政人員行使之,而黎氏菊華前揭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氏賢」及內政部對歸化國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黎氏菊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4年6月8日,偕同葉傳銘共同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並在附表六各編號「文件名稱」所示之文件上之「文件欄位」欄所示之欄位,持事實欄一、㈤、⒈所示偽刻「黃氏賢」之印章蓋印及偽簽如附表六「偽造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黃氏賢」署名及印文,再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黃氏賢」與葉傳銘辦理離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氏賢」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㈦黎氏菊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先於105年6月13日前某日,囑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 欣怡 」印章1枚後,再於105年6月13日,以「黃氏賢」已經取得我國國籍之事由,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填寫附表七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並於各編號「文件欄位」所示之欄位,持事實欄一、㈤、⒈所示偽刻之「黃氏賢」及上開偽刻之「 黃欣怡 」印章,蓋印暨偽簽如附表七「偽造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黃氏賢」、「黃欣怡」署名及印文,復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分別用以表示初設戶籍、改名登記及初領國民身分證,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氏賢」、「黃欣怡」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㈧黎氏菊華基於行使冒領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14日,在附表八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委任書」之「委任書之護照申請人簽名欄」,偽簽「黃欣怡」署名1枚,並檢具事實欄一、㈦所示冒用「黃欣怡」名義而領取之國民身分證,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護照之人別確認程序,經確認無誤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合立旅行社員工,於105年
6月15日持附表八所示文件交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申請「黃欣怡」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行使,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護照,足生損害於「黃欣怡」、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即現行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當庭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之被告黎氏菊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詳壹、二、㈠、⒊部分),因被告以「黃氏賢」名義申請居留證並加以延長等情,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認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為無罪(詳參、無罪部分之說明),故被告申請(延長)居留證過程中,以「黃氏賢」名義偽載文件,並遞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與上開原起訴部分不生牽連關係,而不受起訴效力所及;再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均未提及被告有以「黃氏賢」名義填載相關文件,或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前往申辦外僑居留或延長居留之事實,亦難認與追加起訴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罪事實並非重複起訴,本院仍得為實體判決,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院卷第295頁、第329頁】,並經證人葉傳銘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復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
8年7月25日埔戶字第1080002400號函暨檢附被告與陳永傑於91年間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被告於92年2月6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停留資料查詢、於95年2月6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停留資料查詢、外籍人士居留狀態檢視查處資料、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6年3月5日出境登記表、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暨查察記事、被告前夫陳永傑全戶基本資料、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 高市楠 戶字第10870382200號函暨檢附被告以「黃氏賢」名義與葉傳銘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104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40031819號函暨檢附被告以「黃氏賢」名義申請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外國人「黃氏賢」入出境資料、被告以「黃氏賢」名義歷次入出境資料、葉傳銘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100年2月22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停留資料查詢、「黃欣怡」身份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黃欣怡」全戶基本資料、「黃欣怡」歷次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5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0004936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
110年5月11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08200845號函檢附「黃氏賢」申請改名案件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5月18日領一字第1105309371號函暨檢附「黃欣怡」護照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2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00080945號函覆資料、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7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070324000號函暨檢附「黃氏賢」離婚登記、初設戶籍登記相關資料、初領國民身分證及姓名變更等登記案件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9月27日領一字第1105318730號函暨檢附「黃欣怡」護照申請資料,及附表二至六所示文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85頁、第86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4頁、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系爭聲明書部分),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辦理結婚登記部分)。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傳銘持系爭聲明書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聲明書之行為為行使該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公文書時,同時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系爭聲明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屬起訴範圍而應予以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告知此部分另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院卷第328頁】,而予以辯明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⑴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⒈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4條前段之規定僅將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並新增後段之規定,經核第74條前段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僅有用語上之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合先說明。
⑵按「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5款規定:
「外國人入國,應備下列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許可入國:……五、填妥之入國登記表。但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或其他經移民署認定公告者,免予填繳。」,另內政部移民署自99年10月1日起實施簡化入出國登記表措施,外國人出境或持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境者,均免填入出國登記表,而被告於100年1月26日來台有依據上開規定填寫附表二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之後於101年2月26日、102年8月20日係以外國人居留身分重入境,及於105年8月6日、107年2月18日係以國人身分入境,均免填繳入國登記表,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5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00049360號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9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示犯行均無填載入境登記表,應堪認定。
⑶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屬起訴範圍而應予以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告知此部分另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院卷第328頁】,而予以辯明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⑷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⒉、⑴至⑷所示犯行,均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⒊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院卷第328頁】,應併予審理。
⒋事實欄一、㈤部分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國籍法第8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3條至第
7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是依上開規定,歸化申請案件之權責機關係內政部,且係由內政部人員收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轉之歸化國籍申請案後,依國籍法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審查,倘有疑義,將函請相關機關查明,故內政部有關準歸化及歸化案件,均係進行實質審查,此有內政部110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1100140577號函附卷可佐【見院卷第309頁至第312頁】,故被告冒用「黃氏賢」之名義申請準歸化及歸化,雖使內政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然該管公務員本有查驗有無冒名情形之實質審查權限,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申請準歸化及歸化我國國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書」偽簽「黃氏賢」署名之意旨,核與本院認定事實一、㈤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當庭告以被告此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院卷第328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氏賢」之印章,及不
知情之友人阮玉清行使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黃氏賢」之印章1枚,及於附表五所示文件以上開印章偽造印文暨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行使公務員登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謄本,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歸化我國國籍之目的,而於密切時間內犯罪,應認係接續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論以一罪已足。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附表五編號2、4、5所示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附表五編號1、3所示私文書犯行,既具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院卷第328頁】,而應併予審理。
⒌事實欄一、㈥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偽造「黃氏賢」之印章1枚,及於附表六所示文件以上開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行使偽造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院卷第328頁】,而應併予審理。
⒍事實欄一、㈦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偽造「黃氏賢」、「黃欣怡」之印章各1枚,及於附表七所示文件以上開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欣怡」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七所示之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院卷第328頁】,而應併予審理。
⒎事實欄一、㈧部分⑴按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
予核發護照:M、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四、未依第21條第1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護照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雖以110年5月18日領一字第1105309371號函表示其受理護照申請案件係採形式審查等語【見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然由上開護照條例規定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辦護照事項,對申請人國民身分,既有查核權責以為核發與否之依據,即就申請核發護照等事項有實質審查義務,縱被告係冒用他人名義以申辦護照,尚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護照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該條例第30條第4款規定冒用身分提出護照申請,係泛指一切冒用身分提出護照申請之情形,屬概括規定;行使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則屬冒用身分之特殊情形,屬特別規定,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行使冒用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係以行使冒領國民身分證而提出護照申請,應構成護照條例第30條第2款之行使冒領之國民身分證而提出護照申請罪。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護照條例第30條第2款之行使冒領之國民身分證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黃欣怡」為我國國民之事由申請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然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冒名申辦護照之意旨,核與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當庭告以被告此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30條第2款之行使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見院卷第328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⑷再者,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辦理申辦護照事宜,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八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冒領之國民身分證而提出護照申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冒領之國民身分證而提出護照申請罪。
⒏被告就附表一所列犯罪事實欄所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可分,且其所申辦居留、延長居留之居留期間不同,復2行為間無必然之關連性,在刑法評價上應具獨立性,故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係分別起意而為,此2行為之犯意應屬有別,行為上客觀上明確可分,自非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附此說明。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居留及歸化我國國籍,竟冒用「黃氏賢」之身分,復冒名辦理結婚、離婚、改名、初設戶籍、初領國民身分證之登記及護照申請,且過程中偽造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文件並持之行使,致生損害於「黃氏賢」、我國駐外機關辦理公證事項、我國入出境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戶政機關對於結婚、離婚、改名登記、初設戶籍及初領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對於居留、延長居留及國籍歸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申請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酌以被告自陳其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院卷第
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之原因、犯罪相距時間、偽造私文書之數量等情,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先前即曾因逾期居留遭我國強制
驅逐出境,竟再冒用他人名義來臺,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審酌被告為圖來臺不惜違法,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有鼓勵冒用他人名義非法入境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偽刻之「黃氏賢」及「黃欣怡」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然既係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㈤、㈥、㈦及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未扣案之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各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數量」欄位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於否,自均應依序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⒈及㈢至㈧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由承辦之主管機關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承辦之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前往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持越南機關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辦理其與葉傳銘在越南境內已經結婚之認證,於99年12月31日獲得認證,認證2人已在越南境內結婚致使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承辦人員,誤認「黃氏賢」與葉傳銘已經結婚,足以損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認證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惟核諸上開認證書【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之記載「茲證明本文件確經胡志明市外務廳DOANTHUANQUAN簽字屬實」、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顯見上開認證書僅係針對所認證之文件中關於該廳職官之簽名真正與否為認證,並未就被告以「黃氏賢」名義與葉傳銘結婚之不實內容為登載,自難認此部分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揭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
100年2月22日以「黃氏賢」之名義,並持相關證件,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以依親為事由,申請外僑居留證,並取得「黃氏賢」名義之居留證;之後,被告又分別於101年1月13日,及102年1月23日,以「黃氏賢」之名義,前往上開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共計延期2次,足以損害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22日、102年1月23日冒用「黃氏賢」名義至高雄市前金區之內政部移民署服務站辦理居留及延長居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另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葉傳銘以「黃氏賢」之名義為其前往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辦理延長居留(該次由葉傳銘代為填寫外國人居(停)留申請表,且未簽署「黃氏賢」之姓名)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101年1月13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堪認定。然被告申請居留證或展期居留,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詢後再予以決定是否核發居留證或展延居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0年5月11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0820084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2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00080945號函附卷可佐【見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可見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外籍人士居留或延長居留申請之審查,係屬「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從而,被告上開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尚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王聖豪、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李怡靜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黎氏菊華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⒈│黎氏菊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沒收。│├──┼─────────┼──────────────────┤│3│事實欄一、㈡、⒉⑴│黎氏菊華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㈡、⒉⑵│黎氏菊華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㈡、⒉⑶│黎氏菊華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㈡、⒉⑷│黎氏菊華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㈢│黎氏菊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沒收。│├──┼─────────┼──────────────────┤│8│事實欄一、㈣│黎氏菊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沒收。│├──┼─────────┼──────────────────┤│9│事實欄一、㈤│黎氏菊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氏賢」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五「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沒收。│├──┼─────────┼──────────────────┤│10│事實欄一、㈥│黎氏菊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氏賢」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六「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沒收。│├──┼─────────┼──────────────────┤│11│事實欄一、㈦│黎氏菊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氏賢」、「黃││││欣怡」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如附表七「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沒收。│├──┼─────────┼──────────────────┤│12│事實欄一、㈧│黎氏菊華行使冒領之國民身分證而提出護││││照申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八「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沒收││││。│└──┴─────────┴──────────────────┘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印文數量││├──┼───────┼────────┼──────┼─────┤│1│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Hien」署名│警卷第41頁│││││1枚││└──┴───────┴────────┴──────┴─────┘附表三┌──┬───────┬────────┬──────┬─────┐│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署押、印│證據出處│││││文數量││├──┼───────┼────────┼──────┼─────┤│1│2011年2月22日│「本人簽名欄」│「Huynhthi│警卷第44頁│││外國人居(停)││Hien」署名1││││留案件申請表││枚││└──┴───────┴────────┴──────┴─────┘附表四┌──┬───────┬────────┬──────┬─────┐│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署押、印│證據出處│││││文數量││├──┼───────┼────────┼──────┼─────┤│1│2013年1月23日│「本人簽名欄」│「黃氏賢」署│警卷第60頁│││外國人居(停)││名1枚││││留案件申請表││││└──┴───────┴────────┴──────┴─────┘附表五┌──┬───────┬────────┬───────┬─────┐│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署押、印文│證據出處│││││數量││├──┼───────┼────────┼───────┼─────┤│1│103年3月4日準│「申請人(簽章)│「黃氏賢」署名│警卷第70頁│││歸化中華民國國│欄」│及印文各1枚│、院卷第14│││籍證明申請書│││9頁、第18││││││3頁│├──┼───────┼────────┼───────┼─────┤│2│103年5月7日「│「本人(簽名或蓋│「黃氏賢」署名│院卷第181│││黃氏賢女士103│章)欄」│及印文各1枚│頁│││年3月4日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駁回案」││││││送達證書││││├──┼───────┼────────┼───────┼─────┤│3│103年6月24日準│「申請人(簽章)│「黃氏賢」署名│警卷第81頁│││歸化中華民國國│欄」│及印文各1枚│、院卷第21│││籍證明申請書│││7頁│├──┼───────┼────────┼───────┼─────┤│4│104年4月13日歸│「申請人(簽章)│「黃氏賢」署名│院卷第263│││化國籍申請書│欄」│及印文各1枚│頁│├──┼───────┼────────┼───────┼─────┤│5│104年5月6日領│「委託人(簽章)│「黃氏賢」署名│院卷第289│││取歸化許可證明│欄」│」及印文各1枚│頁│││書之委託書││││└──┴───────┴────────┴───────┴─────┘附表六┌──┬───────┬────────┬───────┬─────┐│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署押、印文│證據出處│││││數量││├──┼───────┼────────┼───────┼─────┤│1│葉傳銘與黃氏賢│「申請人(簽章)│「黃氏賢」署名│院卷第109│││離婚登記申請書│欄」│及印文各1枚│頁至第110││││││頁│├──┼───────┼────────┼───────┼─────┤│2│離婚協議書│「立書人之女方(│「黃氏賢」署名│院卷第111││││簽名蓋章)欄」│1枚│頁│└──┴───────┴────────┴───────┴─────┘附表七┌──┬───────┬────────┬───────┬─────┐│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署押、印文│證據出處│││││數量││├──┼───────┼────────┼───────┼─────┤│1│姓名變更/冠姓│「申請人(簽章)│「黃氏賢」署名│院卷第77頁│││/從姓登記申請│欄」│及印文各1枚││││書││││││││││├──┼───────┼────────┼───────┼─────┤│2│更改姓名(改姓│「申請人及簽章欄│「黃氏賢」署名│院卷第78頁│││)申請書│」│及印文各1枚││││├────────┼───────┤││││「切結人簽名欄│「黃氏賢」署名│││││」│及印文各1枚││├──┼───────┼────────┼───────┼─────┤│3│初設戶籍登記申│「申請人(簽章」│「黃氏賢」署名│院卷第113│││請書│欄」│及印文各1枚│頁│├──┼───────┼────────┼───────┼─────┤│4│初領國民身份證│「申請人(受委託│「黃欣怡」署名│院卷第117│││申請書│人)領證簽章欄」│及印文各1枚│頁│││├────────┼───────┤││││「申請人(簽章)│「黃欣怡」署名│││││欄)│及印文各1枚││└──┴───────┴────────┴───────┴─────┘附表八┌──┬───────┬────────┬───────┬─────┐│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署押、印文│證據出處│││││數量││├──┼───────┼────────┼───────┼─────┤│1│中華民國普通護│「委任書之護照申│「黃欣怡」署名│院卷第85頁│││照申請書暨委任│請人簽名欄」│1枚│至第86頁│││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護照條例第3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卷宗標目對照表┌──────────────────────────────────────┐│一、移署南高勤字第1088256405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04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卷,稱審訴卷;││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卷,稱院卷;││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卷,稱追加卷。│└──────────────────────────────────────┘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573 號判決(111.0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 上訴 字第 279 號(111.05.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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