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28、11468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旅行社從業人員,與從事電子業之丙○○係母子關係,渠2人前均未有犯罪前科,緣乙○○於民國85年間購得已栽種梨樹之臺中縣○○鄉○○段某處保留地,偶會前往該處收成水梨供自己食用或餽贈親友;於98年1月18日上午,丙○○因公司放休無薪假,遂前往協助乙○○採收水梨,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鄉○○段保留地736之1號(下稱苗栗山),由丙○○操作流籠,欲運送乙○○及水梨,至對山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處(下稱對山流籠處)時,均應注意確認對山流籠處之動線及附近是否淨空、安全,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查看後竟未確認對山流籠處吊籃附近是否淨空及該處有無人員站立,即指示丙○○操作啟動流籠,而丙○○亦明知自己視力不佳,未戴眼鏡,復未注意對山流籠處吊籃附近是否淨空及該處有無人員站立,及未注意啟動流籠後應慢放及煞車,以警告對山流籠附近人員,竟貿然操作啟動流籠,適有 陳生華 偕同欲承包該處茶園之 邱國洋 在對山流籠處觀看茶園,詎陳生華亦疏未注意不得於流籠處吊籃附近站立,竟因疏忽而誤站在流籠處吊籃前方,致該流籠遭丙○○啟動運作後,吊籃因而撞及站立該處之陳生華及邱國洋,邱國洋被撞下坡坎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生華則因情急抓住流籠,隨流籠吊出,終因體力不支而鬆手掉落對山流籠處下方180公尺之山谷茶園內,因全身挫裂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而當場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庚○○、己○○、戊○○、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邱國洋、 張忠元曾振順葉金釧 、蔣正仁、 蔡連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流籠器具擁有使用權名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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