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檢察官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95年度馬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丙○○本為親戚關係且住處相近,嗣因乙○○於其住處飼養豬隻,衛生環境不良,臭味四溢,經丙○○屢屢抗議,皆未予以徹底改善,雙方遂生怨隙。乙○○於民國95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在丙○○於澎湖縣七美鄉中和村6鄰埔內29號之2住處,因不滿丙○○故意將圍牆往外凸出,致其載運豬隻車輛無法進出,竟憤而隨地持木柱,毀損丙○○上開住處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被告乙○○因不滿被害人丙○○故意將圍牆往外凸出影響其車輛之進出,乃於上述時日持木柱將被害人丙○○所有之圍牆毀損,毀損情況如警卷照片所示(警卷頁8、9)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等在卷可佐,堪信為實。雖被告辯稱當時伊係因車輛遭圍牆卡住、情況緊急,會趕不上載運豬隻之船班,在不得已情況下才毀損該圍牆,屬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然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辯車輛遭圍牆卡住,若不立刻通過即會無法趕上載運豬隻隻船班一節,縱係屬實,在社會一般通念下,亦難認定屬於緊急危難之情況,且被告在當時亦非不能以倒車或另找他人協助之方式處理車輛遭卡住之問題,並非無其他救護之途,故被告此項辯解尚難認與緊急避難之要件相符,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毀損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且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亦經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因予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適用刑法第354條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且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台幣9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