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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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小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分期貸款,雙方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976元,約定償還方式自被上訴人實際撥款日(即94年9月22日)之次月25日起,分24期清償,借款期限自實際撥款之日起至96年9月22日止,並約定有期限利益喪失(契約書第7條第1款)及違約金條款(契約書第6條)。詎上訴人自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尚欠本金59,980元,依上開約定,尚未清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98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
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曾向被上訴人貸款71,976元,並訂有小額貸款契約書,且自95年5月25日起即未再按期付款,積欠上開金額之本金、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但本件債務係上訴人遭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人員詐欺所生,據悉山基公司原名「翼統」,曾於92年11月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被處70萬元罰鍰,且山基公司之經營制度,經精算後利潤是負數,然被上訴人竟然沒有徵信評估,反而與之合作,顯然是有計畫性與山基公司共同詐欺上訴人;且系爭消費貸款,並非上訴人自行選擇銀行申貸,而是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訂有合作協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風險,向山基公司追償,不該對身為受害者之上訴人追償;又被上訴人並未確實提供上訴人審閱契約之時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契約條款自不能構成契約內容;另被上訴人為將風險轉嫁消費者,設計如申請人聲明書其他聲明事項第1點等違反公平、互惠平等、誠信原則之條文,此種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並不公平,因此系爭貸款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追償。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98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申請小額信用貸款71,996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上訴人自95年5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9,980元及相關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前揭欠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是受被上訴人及山基公司詐欺,才會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不但未給予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且違反誠信及互惠原則,顯失公平,契約無效,另因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定有合作協議書,兩造與山基公司間是三方聯立之契約,債務應由山基公司承擔等語置辯。茲就上訴人各項抗辯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是因與山基公司締結契約,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係立於資金貸款者之銀行地位與上訴人締約,至於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電信服務契約是否合理、公平,以及利潤能否獲取,均與兩造間之貸款關係並無關連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之合作關係,而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貸款之內容本身並無任何詐術性質,上訴人與山基公司訂立電信服務契約是否可以獲取利潤、山基公司是否能穩定、持續提供服務,均屬山基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該電信服務契約自行評估,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是否締約,因此本件兩造之貸款契約並無上訴人所指詐術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受詐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之前,契約內容並未供上訴人審閱,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不得援用為請求之基礎,原判決沒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自屬違法云云。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前揭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2條記載:「申請人(即上訴人)茲此聲明並確認申請人已審閱本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各條款內容五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或蓋章」,而背面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2款則約定:「申請人於簽約時,已經合理期間(五天以上)詳細閱讀本契約書及相關說明事項,並已收到本契約書副本乙份存參」,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提供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供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未於訂約前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一節,並未舉證證實,亦不足採。
(三)又債之關係,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具有所謂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簽訂電信契約,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貸款,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山基公司作為上訴人清償其與山基公司電信契約所負之債務,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契約貸得款項給付予山基公司,作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契約借款之方法,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另成立電信契約,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合作協議書,性質上均屬債權契約,且當事人並不相同,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其與山基公司間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或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甚明。本件上訴人所指摘之系爭小額貸款申請人聲明書其他聲明事項第1點:「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聲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申請人瞭解並同意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等約定,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所衍生,尚難認違反公平、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辯稱:本件是消費者向山基公司買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又因山基公司代消費者向被上訴人辦理消費借貸,於銀行撥款予山基公司後,山基才將對消費者之債權轉讓給銀行,此種三方聯立之契約,三方皆有義務遵守,與一般契約債權相對性原則有別云云。惟查:電信服務商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基礎原因關係),而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兩造(給付關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可稽,是以上訴人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上訴人自不得執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指稱本件係三方聯立之契約,不受債之相對性原則拘束云云,於法理並無根據,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上述約定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查本件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含背面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固為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以,縱然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上訴人申請貸款之目的,乃係購買山基公司之「3G省錢專案」商品及服務,上訴人在購買前揭商品及服務時,當係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己身之需求後,始向山基公司購買,若上訴人認為購買前揭商品或服務,對己身有何不利益,自可不予購買。至於給付價金之方式,倘上訴人認為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上開分期付款契約顯失公平,亦可不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另行選擇以其他方式給付(例如:現金、使用信用卡支付或預借現金、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此由山基公司與消費者間之協議書第10點第2款記載「‧‧‧直銷商(3GBOSS會員)辦理銀行分期付款,銀行僅提供個人信用徵信服務或以現金、信用刷卡付款方式購買山基電信3GBOSS數位內容服務商品專案‧‧‧」(本院卷第18頁)等語觀之,更可徵諸上情。故上訴人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亦無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情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僅為上訴人給付山基公司買賣價金之方式,且上訴人在95年5月前,亦已依約繳納多期分期款,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難執事後山基公司之服務停止,即指摘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條款對其不利、顯失公平,而主張無效。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指摘並非有據。因此,原審本於消貸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98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屬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