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26號聲請人 林永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天偉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永川(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天偉之監護人。
指定 林佳君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天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林天偉之子,林天偉自民國105年9月
1日腦中風,至今仍無起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林天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林永川之長女林佳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另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師 莊偉辰 前訊問林天偉,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其無法回應本院所訊問題,目前實施氣切手術、插有鼻胃管、臥床且無意識(見本院105年12月9日訊問暨勘驗筆錄),經送鑑定,其結果:林永川因出血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認知障礙,對外界事物無法知覺、理會、判斷,亦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對於意思表示之表達、接受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林天偉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宣告林天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天偉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林天偉與配偶離婚,育有四名子女即林佳君、 林毅豪 、聲請人及 林佑容 ,主要由長女林佳君照護,聲請人會於假日探視林天偉,其子女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林佳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可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林佳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林天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永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天偉之財產,應會同林佳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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