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李奕諄 相對人 陳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至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為完足、明確之聲明;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又當事人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把請法院將車輛所有權移轉事由敘述清楚,因抗告人並非實際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純粹只是掛名,請求法院借提相對人,並要求將車輛過戶至相對人名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並於民事起訴狀內容載明:「訴之聲明:被告陳家凱應將車號0000-00衍生的相關費用(稅金)及罰款過戶至名下所有,並與原告切割此車所有問題。」、「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陳家凱於2016年初,遊說原告將證件交給被告辦理車子過戶登記,並告知只是短暫行使,並會支付車號0000-00的所有費用(罰款和稅金),但至2016年底為止,所有費用皆未繳納,造成原告困擾。原告已於2016年12月1日先墊付牌照稅金額新臺幣(下同)17,496元,其餘汽車燃料稅7,200元及罰單金額將近三萬多元未繳納,原告為單親媽媽,實無力負擔,且該車為被告所行駛,原告只為掛名人頭,故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請求法院將此車輛所有之相關費用過戶至被告名下所有,並返還原告代墊之費用17,496元」等語,抗告人上開起訴狀之內容雖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但綜合起訴狀內容上開敘述及全部意旨觀察,可知抗告人已載明其原因事實為相對人將上開車輛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致其支出牌照稅、違規罰款,故請求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返還其所代墊之款項,得認抗告人係以返還代償費用、車輛所有權移轉為訴訟標的,核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有別,可認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事項之表明,其起訴程式即難認有何欠缺。縱抗告人之聲明及陳述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揆諸上開規定,非不得由原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為發問或曉諭,並探求其真意,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得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究不能因此認為抗告人起訴程式於法有未合之處,即遽以抗告人未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惟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嗣於同年月28日以抗告人所補正之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且未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洽。是以,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宋雲淳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