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睿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睿瑜因財務糾紛,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夥同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破壞辦公室玻璃門及桌椅,嗣經 林文華 發覺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處「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而言。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亦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遭毀損之玻璃門及桌椅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港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鑫公司)辦公室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0張在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30頁),堪認本件之被害人應為港鑫公司。然觀諸全卷,並無港鑫公司代表人 鄭自慧 代表港鑫公司提出告訴或其委任他人代表港鑫公司提出告訴之資料,是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即屬未經合法告訴。
(二)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之告訴人為林文華,但依林文華10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記載,林文華工作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港鑫公司,且卷內尚乏證據顯示林文華為遭毀損物品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亦無林文華受港鑫公司委任提起本件告訴之相關資料,故林文華雖於102年12月25日警詢時表示要提出告訴,惟其並非得為告訴之人,其就本件所提毀損告訴並不合法,爰予敘明。
(三)又本院於106年1月19日裁定命檢察官於10日補正本件業經合法告訴之相關資料,檢察官於106年2月8日收受裁定後,迄今尚未補正。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法為告訴乃論之罪,惟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其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器物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