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相對人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第7354號、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號卷宗可稽。又聲請人遵本院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定施工缺失原因提出鑑定報告,另支出鑑價費16萬元,提出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及發票影本各二紙,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70,020元【計算式:10,020元+160,000元=170,020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36,016元,餘34,004元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與聲請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兩造(附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故該上訴費用既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且兩造均已先行繳納,自無再向對造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又相對人雖主張其業已按判決所示內容(含訴訟費用在內)給付聲請人1,075,566元,核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6,01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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