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我偉 選任辯護人 施雅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我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年邁母親、兒子之唯一經濟來源,被告被羈押後,母親、兒子僅能靠母親的老人年金生活,而母親最近因為肝硬化、腹水住院,雖已出院,但兒子為了要照顧家庭從全職學生班轉到高職上午班,以配合打工時間維持家計,嚴重影響其就學權益,且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有定期就診之必要,請審酌被告家庭狀況,讓被告得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早日回家照顧母親、兒子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06年1月20日訊問後,被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有證人 李東樺劉宗泰郭坤益 證述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毒品為一罪一罰,應可預見被告將面臨重刑,依人趨吉避凶之常情,堪認被告有逃亡以避免遭重罪執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被告所涉犯係販賣毒品之重罪,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予羈押,惟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訊問完畢,認本案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節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至本院
應訊時身體狀況正常,復業經本院諭知如有就醫必要得向監所陳報(見訴字卷第32頁),且被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指明有何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事,其泛稱有具保就醫之必要云云,尚難足採。又被告所指各情,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況被告涉犯者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且販賣毒品為一罪一罰,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次數多達5次,犯罪情節非輕,依常人逃避刑責、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述有年邁母親及就學中之子女須照顧等節,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綜上考量,認被告之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被告所述有母親及子女待照顧乙節,本院業已函請臺北市社會局前往查訪、安置,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溫宗玲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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