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潘朝萬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繼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潘朝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向相對人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惟被繼承人積欠相對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19,751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因被繼承人潘朝杰已於民國94年2月12日死亡,其遺有新北市○○區○○○段小中寮小段70、71、71之1○○○區○○○段北勢子小段
154號○○○區○○段番社前小段13號等數筆地號土地遺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朝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原審調查後,認相對人既為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得為聲請,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可認遺債應大於遺產,故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揆諸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弟,雖已拋棄繼承,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且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目前與被繼承人設籍於同一戶,衡情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應較為瞭解,又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潘朝杰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繼承人無意願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可拋棄繼承,無法直
接推論係因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遺產而拋棄繼承,而抗告人既已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利害關係,對於遺產情況亦不甚清楚,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相當繁複,若非熟悉遺產管理人作業之人,殊難勝任,然抗告人之學歷僅為相當現今國民小學之國校肄業,識字程度不高,就法律文書內容甚難理解,遑論遺產管理方面等專業知識,更非如國有財產署般瞭解,倘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顯難期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而國有財產署係為非公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情況應較抗告人明瞭,且就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較抗告人熟稔,應由國有財產署出任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
㈡抗告人自85年10月16日起已取得臺北市○○區○○路○○○巷
○○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現仍住於該址,雖與被繼承人生前設址於同一戶籍地,但因抗告人早已搬離,僅尚未更改身分證之戶籍地,被繼承人亦久未居住於戶籍地,對抗告人來說,被繼承人係一行方不明之兄弟,抗告人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權及所積欠之債務,強要抗告人負遺產管理人之責,實為國家機關加諸不可承受之重,抗告人無力為之。
㈢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屬國庫,而國
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及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之旨,另制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均足證國有財產署具備財產管理之專才,且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嫻熟,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應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選任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潘朝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參。經查,被繼承人潘朝杰於94年2月1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堪認潘朝杰有無繼承人一事確屬不明,且未見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潘朝杰死亡前尚積欠相對人本金債務及利息等情,亦有被繼承人申請借貸書影本、帳單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相對人確為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為潘朝杰選任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並應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原審審酌被繼承人潘朝杰之遺債依經驗法則應大於遺產,不宜選定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弟,雖已拋棄繼承,仍應協助清理遺產,且被繼承人生前設籍於同一處,對遺產狀況應較為瞭解,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等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核無違法,應屬妥適。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有上述違誤及不當云云,經查:
㈠被繼承人尚積欠相對人約410,709元,並無任何所得,名下
雖有土地5筆之財產,惟○○○區○○○段小中寮小段71地號土地之外,地目均為林、旱、原等,且均屬山坡地保育區或特定農業區,難以處分、變價,此有債權計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44至66頁),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變賣不易,是原裁定認定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價值一事,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僅有國校肄業之學歷,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及繁瑣程序,顯難期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云云。惟查,抗告人既為被繼承人潘朝杰之弟,雖已拋棄繼承,惟仍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並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且抗告人前曾與被繼承人設籍於同一處,縱已多年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仍可認定抗告人曾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相當期間,堪信抗告人確應較他人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故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妥。另關於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及程序,民法第1179條以下已設有明確規範,抗告人既自承具有國校肄業之學歷,雖非甚高,然尚非全無智識能力之人,衡情應具有理解並遵循上開規範據以辦理遺產管理事務之能力,且尚非不得由家族人士從旁協助,故抗告人主張其無法勝任云云,尚難可採。
㈢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價值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若
選任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可能導致該署無法獲致管理報酬或取回管理費用,進而造成由納稅人以公費負擔清理被繼承人遺產之不利益,堪信本件選任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非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為合法、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則無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林宜靜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