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告 吳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江文榮 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1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自基隆往宜蘭方向85.1公里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
0元(含工資111,498元、零件168,502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被保險人,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且有雨,訴外人江文榮車速又過快,始撞及尚停等於白線外,正欲自路旁起步左轉駛入台二線宜蘭往基隆方向車道之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再失控撞及對向路樹而受損,故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無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格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江文榮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自基隆往宜蘭方向85.1公里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路旁起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80,000元(含工資111,498元、零件168,502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相片48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自路旁起駛,訴外人江文榮則係行駛於台二線基隆往宜蘭方向車道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路面邊線外而未駛入訴外人江文榮行駛之車道,訴外人江文榮係超速始撞及被告車輛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之
104年1月31日20時35分許接受警察訊問時自承「當時我在肇事地點往宜蘭方向的路邊要穿越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起駛前我有查看兩邊無來車,當我車頭行駛進往宜蘭方向的車道,我的右前車頭突然撞到一個物體,就看到一台車失控衝到對向去…」之事實,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車道筆直並無彎道,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應不致無端駛出車道,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江文榮確有偏離車道之情形等情,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訴外人江文榮行駛之車道而欲左轉至對向車道,始遭系爭車輛撞及,被告辯稱其尚停等於白線外云云,要無足採。至被告辯稱訴外人江文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過快之事實,不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亦非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雖為夜間且有雨,惟該路段路況良好、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28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必要修復費用為280,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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