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六四五八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柏青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2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後犯數罪,接續至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1.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
173號、第136號、97年度宜簡字第2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復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2號、第24
0號、97年度羅簡字第1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再因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數次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罪)、2月(2罪)、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3.前開2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3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11日縮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賴柏青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當日下午3時22分許,賴柏青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58公克),及其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柏青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49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物、吸食器經送驗結果,結晶部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458公克,吸食器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吸食器析離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偶然遭警員盤檢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己施用,而無流通市面之虞;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衡諸本案情節,稍嫌過重;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組吸食器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此如前述,亦應一併視為毒品,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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