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文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參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文竹、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5月1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2年2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2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75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文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75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75公克
,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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