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 陳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 陳炳坤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康賢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胞兄弟之關係,於90年間起,被告因開店營運或平常之開支繳納款項等等之需要,經常向原告借款,均由被告至家中由配偶 曾梅英 開票借款予被告,由被告承兌,尚有如卷附編號1~24之支票由被告承兌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845,043元,迄未償還。另於92年3月10日、97年7月21日及99年9月27日向原告稱:急用款項,由原告及配偶曾梅英,直接匯入陽信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
0帳號陳炳坤帳戶,共計182萬元亦未清償。而被告自認已收到借票及匯款明細表中之金額4,513,043元,迄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4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3,043元,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收受4,513,043元,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縱使原告將款項交付予伊,惟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原告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顯屬無稽。且伊並未向原告借款4,513,043元,表格各筆款項,合計為400萬元部分,屬兩造母親將過去積蓄即標會會款寄放在原告處保管。嗣因伊有資金需求,向母親求援,母親要求原告交付金錢予伊,足見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款項中513,043元【計算式:4,513,043-400萬】部分,其中455,657元,屬被告應分得1/2之租約違約金,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蓋兩造父親 陳有土 生前曾與訴外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建設)進行合建,房、地嗣後由兩造繼承;又90年期間兩造共同出租行善路土地予三興建設,均由原告出面處理、接洽,每月租金由兩造均分。嗣後因三興建設提前終止租約,三興建設必須賠償兩造違約金,該違約金先由原告收受,再由原告給付1/2予伊,是表格編號10之金額455,657元,非原告主張之借款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除本院卷第22頁編號10、20、22三筆金額分別為6.9
萬元、1.3萬元、1萬元未收到款外,其餘編號1至9、編號11至19、編號20、21、編號23至27等列載款項均不爭執有收到該款額,被告確收受上開金額計4,513,043元。
㈡被告自90年5月間起至99年11月止,持原告所簽發之票據
向銀行承兌(本院卷第24-76頁),收據保證人欄為被告所簽(本院卷第115頁)。
㈢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5年6月27日起算。
乙、兩造之爭點: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除本院卷第22頁編號10、20、22等3筆金額分別為6.9萬元、1.3萬元、1萬元未收到款項外,其餘編號1~9、編號11~19、編號20、21、編號23~27等列載之款項,均不爭執有收到該等款項,則被告確有收受上開金額總計4,513,043元(下稱系爭款項);又被告自90年
5月間起至99年11月止,持原告被簽發支票據向銀行承兌,且收據保證人欄為被告所簽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本院卷第154頁)。然就原告主張上揭被告收受之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一節,被告抗辯兩造母親 謝陳月女 將自己積蓄、標會款置於原告處,由伊向謝陳月女求援,謝陳月女再要求原告將上揭置放款項交付與伊等語。
(三)觀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雖提出借款契約書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0頁);然該借款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遭被告否認,且該借款契約書並未明載年、月、日為何,僅於借款內容中記載「乙方(即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今向甲方(即原告)借款現金共計新台幣陸佰萬元正,雙方約定於民國九十年底前乙方(即被告)應全數還清…」等語。該等內容關於借款總額部分,與原告所提如本院卷第22頁附表中,被告收受金額總額4,665,043元不相合致;且觀其中關於兩造不爭執被告確有收受編號11~16、編號20~21、編號23~27等款項,核其記載日期均在91年至99年不等,對照該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還款期限係「90年底」一事,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中,係先有借款之交付,而約定期清償期限在後之常情不符。此外,就原告係本於上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一事,原告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提上揭借款契約書影本,自不足證明兩造間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出自消費借貸之合意。
(四)又證人陳 謝月女 (即兩造之母)到庭證稱:伊約10多年前開始把寄放在原告處。之所以寄放金錢,係因原告說伊人在上班不在家,把錢放在家裡會被偷,要伊把錢交給原告保管。伊除自己上班薪水外,每月並收取房租,加上被告每月給伊3-4萬元,原告每月給伊7-8千元的飯錢;伊是將上揭金錢湊一湊去跟會,將會錢湊到百萬元後才拿給原告,伊拿了好幾次給原告,總共寄放約1千多萬元;伊均以交付現金給原告之方式寄放金錢,因伊不識字,不會跑銀行。後來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所以伊叫被告去原告那裡拿400萬元,但原告怎麼付的、幾次給的,伊不清楚,但伊有問雙方,他們都說有給錢跟拿到錢。其餘寄放金錢部分,有200萬元伊送給原告,還有伊將名下房屋過戶予原告而繳納之300萬元稅金,該稅金原告還給伊後,伊寄放在被告處,現在寄放原告處的金錢剩下10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64-168頁)。綜觀證人 陳謝月女 上揭證述,可徵被告抗辯陳謝月女將金錢寄放予原告處、並因陳謝月女之指示,被告曾就系爭款項其中400萬元部分,自原告處取得陳謝月女寄放之金錢等事,業經被告提出相當事證。至原告當庭表示對證人陳謝月女之證述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於嗣後具狀陳以陳謝月女僅寄放120萬元、未曾寄放1千多萬元於原告處、不曾給原告多次會款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謝陳月女間105年3月5日之收據影本、錄音譯文為據。然:
⒈觀原告所提收據影本所載日期為105年3月5日,內容略
以陳謝月女原存放120萬元於原告處,先拿回20萬元,而尚餘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3頁)。然對照上述陳謝月女證稱係自10多年前開始寄放金錢一節,上揭收據縱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於105年3月5日之際,陳謝月女寄放之金錢尚餘120萬元,而不足證明該收據所載之120萬元,即陳謝月女10餘年間寄存現金之總額。
⒉又原告所提105年2月6日錄音譯文中陳謝月女提及:「
我那些錢額,你惦惦聽我說, 阿甘 (即被告)那邊500萬,阿妹阿(指陳謝月女之女兒即訴外人 陳碧雲 )270萬,就770萬,你(即原告)這邊100萬,就870萬,就可以買一間厝」(本院卷第231頁)等語。然查,上揭錄音譯文縱屬真正,惟該陳謝月女所述金額之意義究竟為何?與陳謝月女所指寄放金錢於原告處一事有何關連?均未經原告為進一步指明。
⒊另原告就陳謝月女不曾給過多次會款一事,主張原告僅給
過半數會款24萬元予原告配偶曾梅英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之記載為據(本院卷第228頁);然上揭譯文縱屬真正,仍與陳謝月女實際交付原告金錢數額為何無涉。
⒋此外,原告陳以證人陳謝月女所述不實云云,別無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爭執證人陳謝月女證述並非真正,陳謝月女並無寄放金錢云云,難認可採。
(五)另就系爭款項中513,043元之部分,被告抗辯其中本院卷第22頁編號11所示金額455,657元,屬被告應分得1/2之租約違約金,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實則,此係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房、地嗣後由兩造繼承,而90年期間兩造共同出租行善路土地予三興建設,每月租金由兩造均分,被告分得174,548元,嗣後因三興建設提前終止租約,三興建設必須賠償兩造違約金,該違約金先由原告收受,再由原告給付1/2予被告云云。然依被告所提89使字166號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174-178頁)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以及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本院卷第179-186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有土,曾與三興建設進行合建,且被告帳戶於90年間每月有一筆固定匯入金額;然未見陳有土與三興建設之合建契約書及內容。是上情不足以證明被告每月固定匯入金額,確係源於三興建設之每月租金金額,難認上揭本院卷第22頁編號11所示金額,確係源自三興建設賠償之違約金;遑論該等金額實與系爭款項中513,043元數額並不相符,自不足證明被告所辯係屬真正。然就上揭513,043元部分確係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一事,原告仍未對此更為舉證;是縱被告此部分舉證有何疵累,仍無從逕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一事係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如系爭款項數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就原告交付金錢,係出自陳謝月女之指示,將陳謝月女寄放於原告處之金錢交付被告一節,亦為相當之證明;上揭證明或有疵累,仍難謂原告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約定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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