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翊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2
1號、104年度偵字第69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牟翊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多功能鉗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多功能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牟翊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多功能鉗子
1支,行經高雄市○○區○○○路時,見 賴裕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編號217701號),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以上開鉗子撬開該汽車之車門後,進入其內發動該汽車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汽車。㈡於同日(12月6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汽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巷時,見附表所示 陳美惠趙樹弘賴珍珠余素英林金柱洪瑞敏 (下稱陳美惠等人)所有之機車(共7輛)均停放於南正二路176巷及保泰路
220巷6弄前之廣場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攜帶上開多功能鉗子1支,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尋得財物即行離開而未遂。嗣因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12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盤查牟翊彰,並扣得9391-XP號汽車(業經發還賴裕明)、牟翊彰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多功能鉗子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開㈠至㈡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牟翊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牟翊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6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292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9頁、第20至21頁、104年度偵字第69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4頁、審易字卷第67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裕明、陳美惠、趙樹弘、賴珍珠、余素英、證人 林佳潔 (即被害人林金柱、洪瑞敏之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0至1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至15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6頁、第10頁、第14頁、第18頁、第22至24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3頁)、Google地圖(偵二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多功能鉗子1支,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該鉗子全長10.5公分,柄長7.5公分,具有摺疊式功能,折疊成鉗子後,前端呈剪狀,均為金屬材質,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審易字卷第71頁)在卷足憑,並有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7頁)存卷可佐,顯見該鉗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後著手竊取被害人陳美惠等人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77至8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自小客貨車1輛),攜帶兇器之種類(多功能鉗子1支),行竊之方式(各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事實欄㈠部分,該自小客貨車業經發還賴裕明,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9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一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多功能鉗子1支,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
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審易字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電動鑽1支、深藍色球帽1個、深色口罩1個、淺
藍色外套1件等物,均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7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車牌號碼│車型│被害人│著手行竊之方式││號│││││├─┼────┼────┼───┼───────┤│一│ZLA-952│輕型機車│陳美惠│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二│XTR-012│重型機車│趙樹弘│以鉗子撬開機車││││││置物箱│├─┼────┼────┼───┼───────┤│三│L96-776│重型機車│賴珍珠│同上│├─┼────┼────┼───┼───────┤│四│ZXT-470│輕型機車│余素英│同上│├─┼────┼────┼───┼───────┤│五│PZX-823│重型機車│林金柱│同上│├─┼────┼────┼───┼───────┤│六│YXX-428│輕型機車│洪瑞敏│同上│├─┼────┼────┼───┼───────┤│七│RMX-289│輕型機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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