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霈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霈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霈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仍為行駛,本次又係再犯酒後駕車行為,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安全之態度,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並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撞電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5號被告陳霈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霈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小夜曲KTV」內,自行飲用啤酒,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從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陳霈宇因駕車途中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而受傷送醫後,經警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霈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記錄表、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 官甘東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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