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瑞銘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晚上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0路
000○0號前,欲從同向前方由 蔡柏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蔡柏諧左方另一名機車騎士所騎機車(即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中所稱B車)之間通行以超越該2車之際,本應注意於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致林瑞銘及蔡柏諧之車輛發生碰撞,蔡柏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第3至第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血胸、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柏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及其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47、49頁),核與告訴人 葉柏諧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0至11、28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見警卷第10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6至27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8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確認屬實(此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而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既已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有超過20年之駕駛經驗(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是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告訴人機車與B車間超車,致其騎乘之前述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告雖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隨意變換車道且在未打方向燈狀態下忽然往左偏,致其閃避不及始發生擦撞為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依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乃顯示被告所騎乘前述機車先於案發當日晚上
6時28分47秒自原本行駛之慢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下稱分隔線)至快車道上,原騎乘在慢車道之告訴人機車旋於下一秒鐘疑似為閃避出現在其前方慢車道之機車騎士而微幅往左偏並跨過分隔線騎乘至快車道上(惟仍騎乘在分隔線旁,往左偏的過程中,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向燈未打亮),被告見狀亦往左偏,仍因閃避不及致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就此對照影像截圖編號⑷、⑸所示告訴人往左偏後其右前方慢車道出現其他機車騎士一節,足認告訴人於被告試圖超車時,確因其原本前方慢車道出現其他車輛而有稍往左偏並因此跨越分隔線至快車道之舉止。惟本院酌以告訴人究非無故突然往左偏騎乘機車,而係為避免追撞突然駛出之前方車輛所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並非任意變換車道,且被告在事前未示警告訴人其欲超車,復未等待告訴人表示允讓或減速靠邊之情況下,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而違規超車,此時當無從苛責告訴人在優先注意車前狀況以免發生事故時,猶須隨時注意後方車輛是否有自其左側超車而不能往左偏移之注意義務,遑論當時告訴人與
B車間距離非寬(如本院簡上卷第53頁所附截圖編號⑷所示),告訴人應難以預期會有其他車輛欲勉強自該處通過;甚且告訴人僅微幅左偏以閃避前方車輛,則其是否有意識到在閃避過程中已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確屬有疑,縱其未顯示左方向燈,亦難認告訴人前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與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結論無悖(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7953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4頁背面)。從而,被告抗辯告訴人於本案亦有過失等詞,無從憑採。原審認告訴人機車大致均行駛在分隔線上雖與事實稍有出入,然所認定告訴人無過失之結果與本院無異,自應予維持。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日即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一節,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顯然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遵守規定,欲自告訴人與B車間狹窄之空間貿然穿越並超越前車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其行為確有不當之處,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上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告訴人於本案亦有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車禍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時間及勘驗結果(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至43頁,截圖││部分則附於本院簡上字卷第50至59頁)│├────────────────────────────────────┤│自影像顯示時間為晚上6時28分44秒起至同時分54秒止。││晚上6時28分44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本案安裝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下稱A車)右││前方遠處之慢車道上(無法判斷兩車距離,惟可參考截圖編號││⑴)。有一頭戴灰色安全帽、身穿黑色長袖外套之男子騎乘機││車超越A車後,直行在A車右前方(下稱B車)。(可參考截││圖編號⑵)││晚上6時28分46秒:被告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紅色長袖上衣、咖啡色系背心,自││A車右方超車,並直行至A車右前方,B車右後方。(可參考││截圖編號⑶)││晚上6時28分47秒:B車直行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此時告訴人騎乘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下稱分隔線》右側之慢車道上,被告則騎乘到告││訴人機車後方位置(被告車身一度在分隔線右側慢車道上)(││可參考截圖編號⑷),不久後被告為超越告訴人機車而向左跨││過分隔線至快車道上。││晚上6時28分48秒:告訴人疑似為閃避出現在其前方慢車道之機車騎士而微幅往左││偏並跨過分隔線騎乘至快車道上(惟仍騎乘在分隔線旁,往左││偏的過程中,左後方之方向燈並未打亮),被告見狀亦往左偏││欲自B車及告訴人車兩車中間超車,旋即被告車身右側與告訴││人車身左側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告訴人車往左倒地,被告││人車則往車道中間雙黃線方向直行。(可參考截圖編號⑸至⑺││)││晚上6時28分49秒:被告機車滑行至車道中間雙黃線旁,人車往右偏倒地,同時對││向車道有一遊覽車經過被告車旁,與被告車身亦發生碰撞。(││可參考截圖編號⑻)││晚上6時28分50秒:被告車身與遊覽車發生碰撞後,反彈至快車道內,車頭先向右││方後旋轉向左方。(可參考截圖編號⑼)││晚上6時28分51秒至54秒:告訴人及被告皆人車倒地,無法起身。(可參考截圖編││號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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