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鄭瑞軒 相對人中華民國朗色林護法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楊蔚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倘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申言之,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該本票,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誤會等語。惟依抗告人所稱,有關該本票是否為偽造一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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