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沿臺北縣○○鄉○○路北上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竟持所有之瓦斯槍裝填鋼珠子彈,朝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射擊,致該車左後視鏡附近板金凹陷。嗣因告訴人報案,經警到場處理,扣得瓦斯槍1支、小鋼珠1包,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