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偉凱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製造毒品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759),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認罪,並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僅由妻子獨力照顧,且本件已辯論終結,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考量能以較高保證金代替羈押,為此聲請交保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製造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3年8月重刑及犯罪所得高額沒收在案,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即將宣判,因被告製造毒品之規模甚大,扣案物品數量龐大,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認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伊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