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鼎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107年度偵字第4820號、107年度偵字第4821號、107年度偵字第7416號、107年度偵字第7439號、107年度偵字第8643號、107年度偵字第8957號),就科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4次,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現由鈞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審理中(以下簡稱前案),本案宜與前案合併審理,以免重覆裁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罪所得甚微,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平日務農維持家計,家庭生活單純,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論斷之理由:㈠被告前案係於107年5月17日因擔任車手之工作,分別向被害
人 陳仁中 、 黃治賓 、 洪燕琴 、 李映宣 詐騙款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5-289頁)。前案之犯罪時間、被害人與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22號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害人不同,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罪科刑,自無合併審理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案與前案合併審理,尚難酌採。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前有過失致死、詐欺、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素行不佳,且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情節非輕,惡性非微,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不符合情輕法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實為詐騙犯罪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主因之一,所為實有不該;復酌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在本案中擔任角色及涉案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49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22號所示之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22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科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事,量刑核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 薛凱隆 、 胡文正 、 李兆家 部分,未經上訴;同案被告甲○○部分,已撤回上訴;以上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