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怡慧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怡慧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訂。
二、經查,被告紀怡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暨第6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命被告自同日起羈押在案。嗣被告以書狀及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考量本案諸般情狀,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戶籍址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其後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本院乃於109年2月7日重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限制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重訴卷二第331至333頁)。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依卷附事證仍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等罪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即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則依本案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製毒工廠所查扣之毒品成品、半成品與原料、器材種類數量以觀,足見本件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規模甚大,被告當可預期將來所受刑罰非輕。復參酌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其在106、107年間即有多達8次之出境紀錄,於本案遭查獲之際更在住處內扣得共計
9千餘萬元之現金,顯見被告確有充足資源可逃匿國外,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則本案現既尚待持續審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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