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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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高敬恩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對證人 呂婉琳 證述未加審酌,亦未調閱案發時外垵道路監視錄影,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依該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高敬恩(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認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之同居人 林麗卿 乙節,有該院判決、送達證書(均影本)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其所犯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該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卻遲至111年4月21日始向原審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難謂適法,亦無從命為補正。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亦可認定。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原審乃認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