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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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偉凱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547、279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992、7993、8104號),另經被告暨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凱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偉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暨第6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命 被告自同日起羈押在案。嗣經本院借執行被告另涉竊盜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524號,下稱另案),刑期起算日為108年8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0月4日,其後於110年1月26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准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日假釋,本院遂於同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與前已羈押日數合併計算至3月屆滿,即110年4月6日)在案。
二、茲本院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訊問被告,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並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此等罪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即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則依本案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製毒工廠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成品、半成品與原料、器材種類數量以觀,足見本件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規模甚大,且被告於本件犯罪中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顯高於同案被告 紀怡慧 ,被告當可預期將來所受刑罰非輕。復參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際在住處內扣得共計新臺幣9千餘萬元之現金,依其自身於歷次審判程序中所述案發前尚有多餘現金可供大額貸與他人,顯見被告確有充足資源可供逃匿;復參酌其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可知,其所涉上述另案於100年9月14日發佈執行通緝後,迄至108年間本案查獲時始遭緝獲,亦即其處於通緝狀態長達
7年餘,顯見被告誠有規避審判、執行之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則本案現既尚待持續審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暨其另案逃亡之期間長短,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高額)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確保上開羈押原因,爰認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自110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或收受物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