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訴人 陳之駿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8號、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之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施用者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3年6月),其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情節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另斟酌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交易毒品數量、所得利益,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過粗工、飲料店及便利商店員工,入監前與朋友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沒收販毒所得新台幣3,600元及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依自白規定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原即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即104年2月4日之修正條文),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僅提高併科罰金之刑度,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變動。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19日凌晨,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第4條第3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主張本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應屬誤會。
四、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微信帳號「嘉義大當鋪營業中」刊登販毒訊息予不特定人知悉,影響範圍甚,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其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核亦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求刑主張,亦非可採。
五、被告與購毒者 蔡宗炘 談妥後,委請不知情之 林承德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後,林承德下車等候,換由被告單獨騎乘同一機車進入旅館交易毒品,完成後再返回原處由林承德搭載被告離去,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比對圖在卷可稽(警卷第65-75頁)。足見被告係自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林承德僅受被告利用騎車搭載被告前往交易地點,並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應非所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承德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理由欄二末2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尚有未妥,惟並不影響被告本件犯罪之認定,僅予補充說明,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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