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110年度聲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慶鋒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慶鋒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3戶籍地,且自趙慶鋒或第三人為趙慶鋒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羈押。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意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狀況,並考量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其具保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3,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
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