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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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90號,110年度偵字第1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保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進保(所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案件合併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 陳皓宇 」、「鼎立小憲」、「 董文成 」、「 黃証富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負責收取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金融帳戶或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嗣張進保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致 絲郁茹 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7日,在苗栗縣○○鎮○○路0段0號全家超商竹南龍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壢原大門市。
嗣張進保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10日21時55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中壢原大門市領取上 開絲郁茹 所寄送之包裹並交予「黃証富」,張進保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致 陳沅妗 、 林畹芽 、 陳韋益 、 蔡廷尉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絲郁茹上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沅妗、林畹芽、陳韋益、蔡廷尉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張進保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致 王創宏 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帳戶所有人 蘇健雅 涉犯提供帳戶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156號偵辦)。嗣張進保持上開中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所示金額領出並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張進保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王創宏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沅妗、林畹芽、陳韋益、蔡廷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王創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進保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進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字第525號卷第73至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697號卷第31至32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97號卷第33至37頁)、台中商業銀行109年5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90014626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見偵字30290號卷第23至31頁)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張進保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附表一擔任取簿手及附表二擔任車手之方式分工,然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張進保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張進保於附表一負責取簿手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車手得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以轉帳或提領等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擔任車手將告訴人王創宏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張進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亦於審理時告以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陳皓宇」、「鼎立小憲」、「董文成」、「黃証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進保及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陳沅妗、林畹芽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陳沅妗、林畹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詐騙告訴人陳沅妗、林畹芽之財物,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一、二共6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進保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擔任取簿手、車手領取款項,及將金融帳戶、領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進保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車手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帳戶與金錢,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張進保於偵訊時陳稱:就附表一、二犯行,其獲得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2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表一(11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及過程證據宣告刑1絲郁茹於109年3月初某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借貸達人(借或貸)免費廣告交流區」之廣告,絲郁茹見之便與廣告內顯示之LINEID加為好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實惠貸款- 李祺美 」與絲郁茹聯繫,絲郁茹向其借款15萬元,惟「實惠貸款-李祺美」向其佯稱:需提供2本帳戶做為金流請款等語。1.告訴人絲郁茹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697號卷第9至11頁)2.絲郁茹與「實惠貸款-李祺美」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1697號卷第39至59頁)3.全家超商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偵字第1697號卷第15頁)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陳沅妗於109年3月11日21時28分,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伊為錢櫃客服,因網路出錯,將其誤植為VIP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12,000元等語。復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伊為台新銀行人員等語,陳沅妗依其指示於109年3月11日22時09分、10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陳沅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697號卷第63至6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97號卷第61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偵字第1697號卷第71頁)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林畹芽詐騙集團佯稱:所購買之包裹簽收到12筆,請至ATM設定取消等語,林畹芽便依指示於109年3月11日22時14分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林畹芽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697號卷第77至8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97號卷第75頁)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陳韋益詐騙集團佯稱:伊為錢櫃客服,因網路出錯,將其誤植為VIP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等語,陳韋益依指示於109年3月11日21時18分匯款4萬8,012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陳韋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697號卷第85至8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97號卷第83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偵字第1697號卷第91頁)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蔡廷尉詐騙集團佯稱:伊為韓式作風手機殼店,因將其誤植為VIP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等語,復另一詐騙集團佯稱:伊為郵局人員等語,蔡廷尉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9年3月11日22時4分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蔡廷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697號卷第95至9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97號卷第93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偵字第1697號卷第71頁)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宣告刑1王創宏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APP上販售新光三越與新臺幣等值之禮券1,000元30張,致王創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3月12日18時1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2萬4,000元匯款至蘇健雅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109年3月12日19時14分㈡109年3月12日19時15分㈠20,000元㈡4,000元1.告訴人王創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290號卷第35至3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290卷第3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偵字第30290號卷第39頁)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