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累犯之記載:「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5年12月21日確定,並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罪事實第9行之記載:「95年5月9日」應更正為:「96年5月9日」;另證據應補充:「證人即郵局行員 林正傑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乙○○提供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5年12月21日確定,並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正犯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冒用警官身分詐財而未得逞,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正犯未遂者,則從犯之被告應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就其刑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被害人甲○○被詐騙之款項,因即時發覺而未被提領,損失尚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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