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二男三女,詎子女均成家立業後,被告開始不安於室,在外拈花惹草,竟於民國89年6月間突然離家出走,自此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嗣於95年10月間被告突又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同時威脅不給其金錢即要毆打原告,原告逼不得已,將多年積蓄新台幣24萬交給被告後,被告又自此一去不回,迄今未歸。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逾7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6月間突然離家出走,自此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嗣於95年10月被告突又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將多年積蓄24萬交給被告後,被告又自此一去不回,迄今未歸,兩造已逾7年未共同生活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佳君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89年6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嗣於95年間10月被告曾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惟又一去不回,迄今未歸,兩造已逾7年未共同生活,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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