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余德正書記官廖日晟通譯黃玉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日進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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