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志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明與告訴人 翁靜慧 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移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該機車之前燈罩、盾牌、面板、前土除、平衡端子、內箱上下段、左右邊軌、左右側蓋、側支架、反光鏡片等零件受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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