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請人 黃清福

吳瓊雄

胡雲月

前列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共同

相對人 羅淑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5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清福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658,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吳瓊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55,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胡雲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5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分別提供新臺幣1,658,000元、455,000元、455,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34至53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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