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告 凌小文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 律師

被告 凌一

凌雨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凌得

被告 凌一下

凌語謙

凌得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涵 律師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鄭碧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起訴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依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09-311、卷三第21-2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凌語謙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3-277、283-285頁),經兩造同意為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凌語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鄭碧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兩造應繼分各1/6。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自行協議,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靈骨塔用地,其使用性質不宜分割,故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⒊附表一編號4至18、20至30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存款,扣除凌小文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凌一下墊付11,230元(5,508元+5,722元)由凌一下取得;凌得弟墊付33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⒌附表一編號31至65所示投資、編號72至75所示保管箱存放之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⒍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儲值卡、編號70、71、76、77、84至89所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分配。

  ⒎附表一編號78至83所示 聖恩 公司生活護照契約共5筆、生前契約1筆,因上開契約移轉時之補繳費用過鉅,兩造均不願單獨取得上開契約,又上開契約之權利行使無法分割,故認上開契約之分割方式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為宜。

 ㈡就繼承、管理遺產等相關必要費用扣除部分:

  ⒈原告代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用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先為扣除返還原告。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應由遺產先為扣除返還被告凌一下。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費用部分:

   ①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等合計335,287元部分,均不爭執,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返還被告凌得弟。

   ②另心臟支架57,400元部分: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鄭碧雲

    往生時,尚有現金存款逾百萬元,非無資力負擔其心臟支架系統費用,該筆費用是否係由被告 凌弟 代為墊付,實有疑義;況被告凌得弟提出之自費材料使用同意書,並非代墊付款憑據,自不能證明被告凌得弟確有代付該筆費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凌得弟: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山區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所得價金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

  ⒊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部分:同意繼承人等所墊付之費用

   應先自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中扣還,剩餘存款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

  ⒌就各繼承人所主張應扣還費用之意見如下:

   ⑴同意原告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

    款中先行扣還予原告取得。

   ⑵同意凌一下墊付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

    地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由附表一編

    號19所示存款中先扣還被告凌一下。

   ⑶被告凌得弟為被繼承人鄭碧雲墊付喪葬費用255,290元

    、醫療暨看護費31,9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等合計335,287元,應先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中扣還被告凌得弟。

   ⑷被告凌得弟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之費用57,400

    元部分:

    被繼承人鄭碧雲裝設心臟支架之「自負差額特殊材料費用同意書」,係由被告凌得弟代為簽名,斯時被繼承人鄭碧雲已無法親簽同意書,在此種情形下,縱使鄭碧雲當時名下帳戶中仍有鉅額存款,又如何能自行支付該筆支架費用?且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萬元至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該筆心臟支架系統費用57,400元,可見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凌得弟墊付,應由附表一編號19之存款中先行扣還被告凌得弟。

二、被告凌一上: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被告凌得弟。 

三、被告凌雨清: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同被告凌得弟。  

  ⒉當初被繼承人鄭碧雲一開始只買一個生活護照、一個生活

   契約,但被聖恩公司業務員遊說,多買幾本,說可以當成大客戶,就可以進住養生村。結果後來來被繼承人鄭碧雲坐輪椅行動部便,就不給進駐,多買的幾本就變成多餘。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的費用是鄭碧雲自己支付,原告應提出證明。

四、被告凌一下: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

 ㈡陳述:

  ⒈同原告,對於遺產項目、金額沒有意見。

  ⒉生活護照一開始的使用是給鄭碧雲買養生食品、旅遊、觀

   光購物可以抵扣,聖恩公司說不能換成現金。

五、被告凌語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子女,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有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遠東銀行查覆被繼承人鄭碧雲餘額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中華郵政公司函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函、彰化銀行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帳戶餘額表、合作金庫銀行函、聖恩公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聖恩禮儀公司契約持有狀況表、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生活護照轉讓申請書、聖恩禮儀公司民事陳報狀、回函、聖恩公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被繼承人鄭碧雲服務完成確認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附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理賠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9、45-47、67-77、99-104、225-237、275-277、283-297、381、383-425、429-433頁、卷二第5-13、

  77-79、85-87、111、167-185、363-365、369-399頁)。

 ㈡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各墊付費用如下:

  ⒈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用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3-319頁)。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納憑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等合計335,287元,有聖恩禮儀公司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聖龍公司客戶資料表、龍巖白沙灣陵園之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同意書、看護銀行繳費單、移工LOTOCJENNILYNAGAS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費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移工薪資結清切結書、被告凌得弟匯款證明、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管理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轉帳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繳費憑證、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單、繳費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9頁、卷二第207-257、321-37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㈡被告凌得弟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57,4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

  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應自遺產中扣償予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被告凌一下墊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費用、被告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之遺產中先予扣償,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57,400元部

  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同意書(下稱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萬元)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331頁)。衡酌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6日代被繼承人鄭碧雲簽署心臟支架之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萬元至被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時間相近,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心臟支架費用5萬元部分,可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往生時仍有逾百萬元之現金存款,非無資力負擔心臟支架系統費用,而否認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凌弟代為墊付 云云 。惟被告凌得弟確有匯款5萬元至被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並稱被告凌得弟有積欠被繼承人金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取。被告凌得弟既有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5萬元之事實,為被繼承人鄭碧雲生前之債務,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應予扣除。被告凌得弟主張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遺產先予扣償,應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部分,兩造均同意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兩造同意由編號19所示存款先扣償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所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核無不公平之情形。是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各1/6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0/28719)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1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0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1及利息 

7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0

8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00000000000

39,898及

利息

9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00000000000

   0

10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0

11

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00TWD

1,000及利息

12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7,919及利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USD

(USD:381.74元)

11,840及利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及利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16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00000000000000

14及利息

1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0,297及利息

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138,687及利息

1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700,000及利息

先扣除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11,230元由凌一下取得、38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CNY:25,173.49元)

110,04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CNY:0元)

 0

2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USD:5,127.52元)

146,070及利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ZAR:22.81元)

39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CNY

(CNY:34.61元)

154及利息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USD

(USD:90.31元)

2,826及利息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0及利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909及 利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AUD

(AUD:0.90元)

19及利息

31

股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新債分美

001MG000000(0,910.2000股)

481,141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3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復華中國新經濟A股001MG000000(0,109.8000股)

9,167及孳息

3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太電00000000000(000股)

8,868及孳息

3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建00000000000(0,000股)

17,200及孳息

3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089股)

79,765及孳息

3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潤泰全00000000000(000股)

26,490及孳息

3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眾控00000000000(05股)

2,986及孳息

3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神達00000000000(00股)

1,994及孳息

39

京華證券#00000000000

 0

40

福邦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1

証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2

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日00000000000(00股)

350及孳息

4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臺化00000000000(00股)

678及孳息

4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隆00000000000(0,698股)

16,980及孳息

4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第一銅00000000000(000股)

11,389及孳息

4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新00000000000(000股)

22,429及孳息

4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29,056及孳息

49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同00000000000(00股)

 1,581及孳息

5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國票金00000000000(000股)

4,927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信金00000000000(0,447股)

31,978及孳息

5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利華00000000000(060股)

3,112及孳息

5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台光電00000000000(00股)

14,920及孳息

5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東森00000000000(000股)

9,174及孳息

5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泰金寶-DZ00000000000(0,350股)

23,812及孳息

56

凱基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5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Z000000000(00股)

920及孳息

58

金鼎證券

#58200000000

  0

59

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

#983j0000000

  0

6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味全00000000000(000股)

12,000及孳息

6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嘉新食化00000000000(0,685股)

  0

6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南亞00000000000(0股)

68及孳息

6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石化00000000000(0,233股)

12,453及孳息

6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非集保)(146股)

2,538及孳息

65

其他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峰匯環非投級債A美月

262,086及孳息

6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39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6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80

6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6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70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401,33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1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399,841

72

其他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金飾(條)一批982.7公克

1,632,264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3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手環2個

  900

74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飾品一批

 10,000

75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540

76

保險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440,897

77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355,749

78

其他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79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0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1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2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3

聖恩生前契約00-00000000

84

國泰人壽-飛揚享退(甲型保證)0000000000

889,84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85

中國人壽0000000-AI27

788,511

86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3,873

87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3,873

88

中國人壽0000000-CI34

831,912

89

中國人壽0000000

231,834

附表二:墊付之費用

編號

墊付者

 項目、金額(新臺幣)

 合計

備註

1

原告凌小文

①繼承登記費用1,121元

②113年房屋稅1,945元

 3,066元

本院卷二第

313-319頁

2

被告凌一下

①112年地價稅5,508元

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

11,230元

本院卷二第

53-55頁

3

被告凌得弟

①喪葬費  255,290元

②看護費  31,997元

③信用卡費 16,151元

④遺產管理費31,849元

335,287元

本院卷一第

321-331、

335-379頁

,卷二第207-257

⑤心臟支架費57,400元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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