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告 林有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 林乞之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4、8土地分別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5、9土地自現在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㈤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7土地自現有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81年9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林乞之其他繼承人,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88,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逸軒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起訴狀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32

32,7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76.45

32,7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4.99

32,7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03

32,7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9.56

32,7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0

32,7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7.99

32,700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35

32,70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42.65

32,700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式:(0.32+76.45+4.99+0.03+9.56+0.30+27.99+0.35+142.65)平方公尺×32,700元=8,588,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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