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先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先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先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先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2年6月),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5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