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第24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另犯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2日晚上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甲○○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8年5月22日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89年10月27日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再於90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另犯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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