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
3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19公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桃113丙線2.5公里處,已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50公里達69公里,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實施測速並拍照存證後,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道路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情事,分別檢附採證照片而開立桃警局交字DB0000000號、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並將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8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分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
0號、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上開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經常駕車行駛於該路段,並多次超速行車而受處罰,早知悉該路段設有測速照相儀器,自不可能再有本件超速之違規行為。又當時其原欲由外車道變換至內車道,卻突見內車道後方有1小巴士快速行駛而來,其乃又變回外車道,故真正超速駕駛之違規車輛應為該輛小巴士,僅因其正巧駕車行經該處,始遭測速儀器誤判其係超速違規車輛。再該路段並未架設「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使其無從知悉該路段上有測速儀器,是本件舉發顯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
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各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所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科學儀器
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19公里之情,有採證照片
2紙附卷可稽。而雷達測速器測速照相原理係以發射雷達波,依 都卜勒 原理由折回雷達波頻率之變化偵測車速,且本件用以舉發之雷達測速器材本身,亦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7年11月28日,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8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0987034295號函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同分局98年9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098703789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所述時間,在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1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本件採證照片,除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外,固尚另
1巴土行駛於內車道,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何以判定本件確係由異議人超速違規後,該機關乃係回覆以:經查該巴士為中壢客運之高鐵接駁車輛(車牌號碼
000-00),再調取該巴士當日之行車紀錄卡查閱後,該巴士於本件違規時段內之時速均不及60公里,此有上開中壢分局98年9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0987037890號函暨所附之行車紀錄卡在卷可憑,是堪認經測得以時速
119公里駕駛於該路段者,必係異議人無訛,準此,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於該路段不可能超速駕駛,且係因該巴士超速而導致其遭舉發云云,即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次查:本件於舉發當日,該路段上確設置有「前有測速
照相」警示標示一節,亦經中壢分局以上揭98年8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0987034295號函檢附照片回覆明確,且觀之所附第1幀照片,於該路段上之某電線桿旁確立有「活動式高反光警示牌」1具,並在其上黏貼印製黑色「前有測速照相」字體之白色紙張,照片日期則為98年
5月3日(即本件違規日),可認應係舉發當日員警於該路段設置警示標誌後所拍攝;而第2幀照片則係經員警事後實際測量,該警示標誌距員警放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達達264公尺,此亦合於法定距離100公尺以上,是本院查核後認舉發機關回函所述應與事實符相符而足採信,準此,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日,該路段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設置有「前有超速照相」之告示牌(即警示標誌)一節,自堪認定,則異議人另辯稱該路段未於測速儀器前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標誌云云,亦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上開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等處分,經核均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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