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6日入戒治處所,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10月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12月間,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甲○○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8年5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緝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87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日報告編號:UL/2009/505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押物品清單1件、扣案物照片2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178號鑑定書1件,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以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陸續多次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各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88年9月29日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再於91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87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是該包白色粉末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白色粉末內所含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而非由司法機關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愷他命與海洛因業已混合無法析離,應併同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