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祿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0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百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而其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至不知情之 吳素姎 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000號宗聖塑膠有限公司,載運燃燒鍋爐所生產之爐渣,並將爐渣傾倒在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上,欲與土地上之土壤混拌作為改良土壤使用,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嗣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開土地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百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核與證人吳素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9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9張、責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6頁),應認被告於審判期日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1)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載運、傾倒之爐渣屬於一般廢棄物洵可認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有向委託人收集取得並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其土地堆置之行為,則其行為顯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處理」要件,是核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違反上揭規定提供土地堆置爐渣,欲與土地上之土壤混拌作為改良土壤使用,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另起訴書雖未引用同條3款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將本案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是此部分應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同日各次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屬包括1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及回填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案被告自104年7月間某日至104年10月14日止,在上揭期間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1個法條為1次評價即可,係屬集合犯,應論以1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從事處理一般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有不良影響;⒉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⒊擔任大貨車司機、與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⒌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短時失慮,觸犯法網,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事後已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指示進行清除程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斟酌被告所為終究有違法治,對生態、環境產生破壞,為期其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尊重法治及保護環境,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符合諭知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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